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五四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偉超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未載到期日,面額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之本票乙紙,發票人「 劉吳秀子 」部分;及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收據乙紙,立據人欄偽造之「劉吳秀子」署押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有竊盜罪之犯罪紀錄,又因詐欺案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緣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西湖里大峰四三七巷十六號乙○○之住處,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然甲○○竟意圖為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竟未經其妻劉吳秀子之同意,同時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收據及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未載到期日,面額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之本票上(下稱系爭本票),偽造「劉吳秀子」之署押,而偽造劉吳秀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乙紙,及於收據上偽造劉吳秀子為共同立據人,而交付乙○○收執而行使之,以為供擔保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劉吳秀子。嗣因甲○○並未償還借款,經乙○○向劉吳秀子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開收據及系爭本票上簽其妻「劉吳秀子」之署押於其上乙情,固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偽造本票之犯行。並辯稱:其已獲其妻劉吳秀子之概括授權,即其妻劉吳秀子應同意以劉吳秀子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及上開收據云云。經查,被害人劉吳秀子於審理時稱:「本票上面劉吳秀子的名字是不是我(指劉吳秀子)簽的,我事後知道」、「本票影本及收據影本裡面劉吳秀子不是我簽名的,是我先生(即被告)簽的,我先生簽這之前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害人劉吳秀子於事先並不知被告簽名於系爭本票及上開收據之情事。雖被害人事後稱:伊事後知道不反對等語。然仍無礙於被告偽造被害人劉吳秀子之署押之行為。又被告稱:於八十一年間,以被害人劉吳秀子名義向高雄縣岡山鎮信用合作社申請開立帳號九三五-七號之甲存支票帳戶,而上開支票帳戶幾乎由被告簽發使用乙情。縱認屬實,然亦僅於上開支票存款支票之簽發可認為係事先經被害人劉吳秀子事先之同意,尚不足持之認定被害人劉吳秀子就系爭本票及上開收據已事先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及署押。是被告上開辯稱已受被害人劉吳秀子之概括授權,顯屬無據,自無足採信。此外,復有卷附之系爭本票及上開收據影本各乙紙可稽(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七七號審理卷第十六、十七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稱偽造者,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之謂。查被告未經其妻被害人劉吳秀子同意,竟偽簽被害人劉吳秀子之署押於系爭本票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偽簽被害人劉吳秀子之署押於上開收據立據人欄上,並進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偽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被告僅偽造系爭本票乙紙共同發票人及上開收據乙紙共同立據人其中被害人「劉吳秀子」之部分,且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影響交易安全之程度尚輕,倘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三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年間有竊盜罪之犯罪紀錄,又因詐欺案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如偽造之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未載到期日,面額為四十萬元之本票乙紙,發票人「劉吳秀子」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另上開收據立據人欄偽造之「劉吳秀子」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三、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於自訴人住處,向自訴人稱已獲其妻即被害人劉吳秀子授權出賣其妻名下之不動產即坐落高縣○○鎮○○段四○一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並當場出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以取得自訴人,經商定價格為四百二十萬元,自訴人並當場給付訂金四十萬元予被告,惟因上開不動產設有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訴人除要求被告塗銷外,並要求被告與其妻即被害人劉吳秀子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塗銷義務之擔保,惟嗣後上開不動產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出售予案外人 盛宏江 ,被告除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返還七千元及同年八月三十日返還一萬元予自訴人外,即避不見面,並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判例參照)。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伊係向自訴人借款三十萬元,扣除利息後實取二十七萬三千元,係自訴人要求伊始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上開收據予自訴人,惟除此之外,伊尚交付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五八七-一、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面額均為十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發票人均 葉雲 之支票三紙予自訴人以為付款之用,是自訴人要伊償還四十萬元,伊才又簽發系爭本票予自訴人,並非出售土地、建物予自訴人,並無詐欺之行為等語。經查,自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時同時取得由被告交付之前開支票三紙,而當時陪同被告同至自訴人上開住處的係 葉淑卿 乙情,業據自訴人 陳明 (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按被告果若如係自訴人所稱係出售前開不動產予自訴人,並由自訴人處取得四十萬元之訂金,為何尚交付計三十萬元,由訴外人葉雲為發票人之前開支票三紙,予自訴人收執,其交付之目的為何,自訴人並無法供明,衡之一般常情亦有違。自訴人更稱:前開三紙支票已遺失,亦未報遺失等語(見同右審理筆錄及九十年五月一日審理筆錄)。凡此亦與常情不符。況自訴人就被告係出售上開不動產予伊乙情,除前開收據乙紙所載外,別無其他證據(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而觀諸,前開收據所載內容,並無價金之約定及交付之時間等相關細節。然參諸,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以買賣契約之要素(即價金),自訴人並無法證明,已難以認定自訴人與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已有買賣之合意。是難認被告係出售不動產而由自訴人處取得四十萬元之訂金,而應認為被告係向自訴人借款三十萬元始符常情。次按,稱詐欺者指行為人傳達與客觀不符之訊息予相對人(即施用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整體財產上之損害之謂。查,本件被告與自訴人間係借貸關係,而非被告出售不動產予自訴人,已如前述。雖被告迄今僅償還部分款項,餘款則大部分尚未清償。然被告既收受前開三紙由訴外人葉雲為發票人之支票予自訴人收執,其目的亦為以該三紙支票供為付款之用,即表示由發票人擔保上開借款之支付。然自訴人竟將之遺失,而未能獲兌現。亦難認被告於向自訴人於借款時,即刻意隱瞞故意事後不付款之訊息予自訴人之事實。是難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手段、目的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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