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七號
原告捷弘不銹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太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零伍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九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施工範圍係兩造承攬契約所約定規格之屋突造型工程,其餘承攬契約未約定規格之屋突造型工程係屬追加工程,採實作實算。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工程立面圖及工程承攬明細單觀之,本件工程之施工範圍依工程承攬明細單記載為㈠屋突造型,規格H六000mm五座、㈡屋突造型,H一三0八0mm二座,本工程採實作實算。是本件之施工範圍為屋突造型H一三0八0mm二座及H六000mm五座(另二座在另一邊,故無法立面圖顯示),至為明顯。而原告實際施工完成之項目除上開施工範圍外,尚有屋突造型H一一000mm二座、連接腹部工程、基座腹部工程、基礎螺絲十六支、A座腹部拆換三支、B座避雷針滲水拆修、避雷針指示燈按裝等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按實作實算為二百零九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含吊卸按裝工程)。
二、被告公司確同意於原告施工完成後,除將給付翁業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翁業公司,本工程原由翁業公司向被告承攬,原告再向翁業公司承包,由於翁業公司經營不善,原告未能向翁業公司請領工程款而停工)之工資四十八萬七千元給付原告外,另給付原告繼續施工之工資二十八萬八千元,合計七十七萬五千元,有經被告公司 潘姓 主任簽名之請款單為憑,而被告僅給付工資五十萬元,尚積欠工資二十七萬五千元。
三、又被告雖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四十七萬二千元,惟該工程款係屋突造型壹式之工程款,有統一發票內載品名欄可證,故此部分工程款尚非工資。另原告於施工完成後,持請款單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嗣被告公司之員工 邱玄祥 詳為審酌後簽名確認無誤,故被告認請款單必須由瞭解工程狀況之工地主任 潘哲良 確認始符規定云云,尚無確據。
四、原告於施工完成後,持請款單向被告請領本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施工範圍之尾款時,被告公司之潘姓主任亦簽名確認,足徵本件工程確已完工,並完成驗收無誤,此外被告公司亦將原告完工之屋突造型作為銷售廣告,益徵本件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畢。
五、末查本件工程經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工程總價為二百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而鑑定價格雖較原告提出之計算表所列價格少,然其差異為工資部分達六十八萬五千四百元,應以實際點工計算較合理,有原告庭呈之比較表附卷可參。又鑑定書亦記載鑑定原則為隱藏部分材料數量及構材,依法院提供之資料為準,再依一般工程估價方式,做項目之彙整,不作現場拆除檢測工作。另亦說明標的物施工製作程序繁複,造型曲線弧度不易施工,內在工程規劃後之細部圖說不詳盡,本標的物造型頗具藝術氣息,對該大廈無形中產生甚多之價值,且對社區市容之美觀亦甚有助益,為不可多得之藝術品等語,故原告能完成工程,確耗費甚多心力。
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保險書、切結書、工程承攬明細單、廣告單各一件、工程立面圖八張、請款單、領款證明各三張、統一發票二張、計算表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工程款依原告主張約可分為⑴本工程部分:即屋突造型,規格H六000mm五隻,及H一三0八0mm二隻等部分款項,計一百零八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⑵追加部分:即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書狀附件三請款單所列之款項,計二百零九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⑶屋突造型組合安裝等工資即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所列之款項,計七十七萬五千元。此三部分款項合計為三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惟原告起訴係針對追加部分工程款項二百零九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而主張。
二、惟按所謂追加工程須係施作合約範圍以外之工程始有所謂追加可言。查依卷附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約定:「工程圖說:所有本工程施工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有關附件,均視為本合約範圍內。」。經查原告為追加之系爭H一一000mm屋突造型、連接腹部工程、基座腹部工程::::等等,均係原告依照合約所附之工程圖說而為施作,此為二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原告依合約工程圖說而為施作之前開工程項目,既均係合約範圍內,自無所謂追加之可言。次查本件兩造屋突造型工程合約書明訂系爭工程總價為:⒈工程總計一百零三萬四千零六十元,稅金為五萬一千七百零三元。而依卷附工程承攬明細單所示屋突造型H六000mm五座,單價六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H一三0八0mm二座,單價三十六萬三千二百元,二項工程總價款「小計」及「稅額」與合約書總價款雷同,顯見工程承攬明細單所示承攬項目,其施作範圍自應以二造工程合約書第二條所示工程範圍為準。經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工程範圍:詳施工說明書、附件」,而合約書附件之工程圖說,業已就上開原告所主張之追加部分,詳為圖示含括,顯見原告主張於承攬明細單所示承攬項目外,尚有工程追加部分,實際上均在合約工程範圍內,並無追加可言。
三、復查依系爭工程承攬明細單第一項屋突造型H六000mm,單價為六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而為計算,每一mm造價為一萬零二百五十五(61532÷6≒10255),而若依原告主張規格H一三0八0mm之屋突造型,其單位為「隻」而非「座」,除該單隻屋突造型外,其餘部分如H一一000mm屋突造型、連接腹部工程、基座腹部工程::::等等均屬追加工程部分,則依上開每一mm造價單位為一萬零二百五十五計算,該「隻」規格H一三0八0mm之屋突造型,其單價應為十三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10255×13.08≒134135),遠小於工程承攬明細單所示之單價三十六萬三千二百元,顯見工程承攬明細單所示規格H一三0八0mm之屋突造型單價三十六萬三千二百元,除於H一三0八0mm之屋突造型單價十三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外,尚且包括原告所主張上開追加部分之單價,是關於上開屋突造型其單位承攬明細單均明示為「座」而非「隻」,其來有自。
四、末查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請款單雖列有二百零九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工程款,惟該請款單係原告所自行製作,故是否確有如請款單所列款項之支出,該紙請款單尚無法為證,仍有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另請款單上雖有被告職員邱玄祥之簽名;惟查邱玄祥並非系爭屋突造型工程之工地主任,而係被告另件工程之工地職員,對於工程之內容並不瞭解,此有證人邱玄祥於 鈞院 之證述:「我是五甲案之水電監工::::::::本件因為潘主任去支援五甲案而不在場,而由我代為簽收,我不清楚本件工程範圍。」、「我不清楚上面有無該備註欄內之小字,我只是負責轉交該請款單並不審核裡面內容是否為應付之工程款,所以我就簽名。」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是本件原告之請款,必須由瞭解系爭工程狀況之潘姓工地主任(即本件工程合約書末頁甲方被告簽章處所示之工地聯絡人潘哲良先生)確認後,於原告請款單上簽名再轉送被告審核,始符合請款之程序,原告明知系爭工地主任為潘哲良主任,而非不瞭解工地狀況之證人邱玄祥,卻仍請邱玄祥簽名代為轉呈被告,顯然未能符合上開請款程序,且未經被告公司審核原告是否確有請款單所列款項之支出,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公司業已同意原告公司對於追加部分之請款。另被告並否認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公司驗收完畢,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五、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共九十七萬二千元,此經原告所自認,經查依兩造工程合約書首頁封面同時印有「器材訂購書」及「工程合約書」可知本件並非僅係單純屋突造型之買賣,尚包含屋突造型工程之施作,亦即本件工程係「包工帶料」,並無於約定工程款外,另須給付原告工資之理。況原告就翁業公司所積欠之工資亦要求被告給付,實有違事理之平。至於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書狀附件四請款單上雖有潘哲良之簽名;惟查潘哲良因未聽聞被告同意另外給付原告工資,是於該請款單上明白附註「工資請經理裁示」字樣,職是實難以潘哲良之簽名,認定被告業已同意原告七十七萬五千元工資之請款。
六、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書第二頁第一點明示本件工程「::::施工者未能有效控制,至工程代墊款支付過巨。」等語,顯見本件縱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支出,亦屬原告過失所致,原告實難以訂約後因自己過失所造成之虧損,轉嫁由被告負擔。又系爭鑑定書附件一鑑價明細表末行註明「本工程隱藏部分用料之數量,以法院提供資料為依據,不做現場拆除檢測」等語,而因鈞院就該部分所提供之資料係來自於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及五月一日之陳報狀所附之資料,是對於該部分之資料及基此所計算之價格,被告予以否認。而系爭鑑定報告書雖就本件工程總價鑑定為二百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惟該工程總價係包括原告所主張之本工程、追加工程及工資等三部分,顯見原告僅起訴請求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即已達二百零九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確屬過高。另不論本件工程總價之鑑定結果是否屬實,兩造既已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並約定工程總價一百零三萬四千零六時元整,稅金為五萬一千七百零三元,總計一百零八萬五千七百零九元,則被告僅負有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參、證據:提出領款證明三張、統一發票二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屋突造型工程現場,並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屋突造型工程之價值及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是否屬於工程立面圖的範圍。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原由訴外人翁業公司向被告承包之屋突造型工程,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工程立面圖及工程承攬明細單觀之,該工程之施工範圍為屋突造型規格H六000mm五座及規格H一三0八0mm二座,採實作實算。惟被告要求原告繼續施工,是原告實際施工完成之項目除上開工程外,尚有屋突造型規格H一一000mm二座、連接腹部工程、基座腹部工程、基礎螺絲十六支、A座腹部拆換三支、B座避雷針滲水拆修、避雷針指示燈按裝等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含吊卸安裝工程,按實作實算共二百零九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惟原告於施工完成後,持請款單向被告請領系爭追加工程款,經被告公司員工邱玄祥詳為審酌後簽名確認無誤,惟被告竟拒絕給付,為此依兩造之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不論係H一一000mm屋突造型、連接腹部工程、基座腹部工程::::等,均係原告依照工程合約所附之工程圖說而施作,為二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均係合約範圍內。次查系爭工程合約書明訂系爭工程總價為一百零三萬四千零六十元,稅金為五萬一千七百零三元。而依系爭工程承攬明細單所示屋突造型H六000mm五座,單價六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H一三0八0mm二座,單價三十六萬三千二百元,與合約書總價款雷同,顯見工程承攬明細單所示承攬項目,其施作範圍自應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條所示工程範圍為準,而系爭合約書附件之工程圖說業已就原告所主張之追加部分詳為圖示含括,顯見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均在合約工程範圍內,並無追加情事。復查依上開工程承攬明細單第一項屋突造型H六000mm之單價計算,每一mm造價為一萬零二百五十五元,若依原告主張規格H一三0八0mm之屋突造型,其單位為隻而非座,除該單隻屋突造型外,其餘部分如H一一000mm屋突造型、連接腹部工程、基座腹部工程::::等均屬追加工程,則依每一mm造價單位為一萬零二百五十五元計算,該「隻」規格H一三0八0mm之屋突造型,其單價應為十三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遠少於系爭工程承攬明細單所示單價三十六萬三千二百元,顯見系爭工程承攬明細單所示規格H一三0八0mm之屋突造型單價三十六萬三千二百元,除有H一三0八0mm之屋突造型單價十三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外,尚包括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之單價,是關於前開屋突造型,其承攬明細單之單位均明示為座而非隻。又查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共九十七萬二千元,此經原告自認,依系爭工程合約書首頁封面同時印有「器材訂購書」及「工程合約書」等字樣,可知本件並非僅係單純屋突造型之買賣,尚包含屋突造型工程之施作,亦即系爭工程係包工帶料,並無另給付原告工資之理。況原告就翁業公司所積欠之工資亦要求被告給付,實有違事理。至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上雖有潘哲良之簽名,惟潘哲良並未聽聞被告同意另外給付原告工資,因此乃於系爭請款單上附註:「工資請經理裁示」字樣,是實難以潘哲良之簽名,認定被告業已同意原告有關七十七萬五千元工資之請款。再查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係原告自行製作,是否確有如請款單所列款項之支出,尚無法為證。另請款單上雖有被告職員邱玄祥之簽名,惟邱玄祥並非系爭屋突造型工程之工地主任,對於系爭工程之內容並不瞭解,此由證人邱玄祥之證述可知原告之請款,必須由瞭解系爭工程狀況之工地主任潘哲良確認後,於原告請款單上簽名再轉送被告審核,始符合請款之程序,原告請邱玄祥簽名代為轉呈被告,顯未符合上開請款程序,且未經被告審核原告是否確有請款單所列款項之支出,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業已同意原告對於追加部分之請款。被告並否認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公司驗收完畢,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末查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書第二頁第一點明示本件工程「::::施工者未能有效控制,致工程代墊款支付過巨。」等語,顯見縱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支出,亦屬原告之過失所致,原告實難以訂約後因自己過失所造成之虧損,轉嫁由被告負擔。又系爭鑑定書附件一鑑價明細表末行註明:「本工程隱藏部分用料之數量,以法院提供資料為依據,不做現場拆除檢測」等語,而因本院就該部分所提供之資料係來自於原告之陳報狀所附資料,是對於該部分之資料及基此計算之價格,被告予以否認。而系爭鑑定報告書雖就系爭工程總價鑑定為二百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惟該工程總價係包括原告所主張之原來工程、追加工程及工資等三部分,顯見原告請求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即達二百零九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確屬過高。另不論本件工程總價之鑑定結果是否屬實,兩造既已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並約定工程總價款,則被告僅負有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原由訴外人翁業公司承包之屋突造型工程,其施工範圍為屋突造型規格H六000mm五座及規格H一三0八0mm二座,採實作實算。原告前持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予被告員工邱玄祥簽名,惟被告拒絕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保險書、切結書、工程承攬明細單、廣告單、工程立面圖、請款單、領款證明、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除前開屋突造型規格H六000mm五座及規格H一三0八0mm二座之工程外,被告另要求原告施作之其餘追加工程應採實作實算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均屬原工程合約書約定範圍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亦分別有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八號、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條及第七條固約定該合約書附件之工程立面圖為兩造約定之合約工程範圍,且原告亦不爭執其所主張之追加工程均係依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之工程立面圖而為施作乙節。惟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之工程承攬明細單記載,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承攬項目僅有屋突造型規格H六000mm五座及規格H一三0八0mm二座,有該工程承攬明細單在卷可稽,而原告施作之工程中,除上開二種規格之屋突造型外,並有規格H一一000mm之屋突造型二座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與工程承攬明細單內記載之屋突造型規格不同,卻未記明於系爭工程承攬明細單內,顯見雖屬系爭工程立面圖中規劃之工程,亦有未包括於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工程範圍內。參以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屋突造型工程之價值及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是否屬於工程立面圖的範圍進行鑑定,據該公會指定之鑑定人鑑定意見,同認:「本案雖有器材定購書、工程合約書,定作契約內容過於簡單,缺乏完工過程必要之詳細施工圖、工作內容材料施工標準說明書、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計算書,因其工程圖說過於簡略之後果,設計特色美則美矣,產生完成工程所必要之工程材料、工程數量、工程單價之爭議實不能避免。」等語,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九十年六月七日簡便行文表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則該工程立面圖所載之全部屋圖造型是否均包括在兩造原工程合約之工程範圍內,實非無疑。再稽之系爭工程承攬明細單下方另附註:「1本工程採實作實算。」、「3本工程不含吊車、電路按裝及搭架。」等語,互核兩造提出且均不爭執其真實性之原告出具之請款單、領款證明及統一發票所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提出給付工資之請求,經被告負責系爭屋突造型工程之工地主任潘哲良簽名後,被告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給付連稅金在內共五十萬元之屋突造型工資予原告之情,亦有請款單一件、領款證明三張及統一發票二張存卷足憑,且系爭工程合約書內既未同時附有器材訂購書,足見系爭工程合約書首頁封面雖同時印有「器材訂購書」及「工程合約書」字樣,惟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範圍內之屋突造型工程仍應依原告實際施工之數量各別計算其價格,被告並應另給付原告施工之工資、吊車、電路按裝及搭架等支出甚明,益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工程範圍除前開屋突造型規格H六000mm五座及規格H一三0八0mm二座之工程外,其餘之追加工程採實作實算乙節,堪以採信。被告單憑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之文句,拘泥解釋兩造合約真意,抗辯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條及第七條約定,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均在該合約工程範圍內,被告僅有給付約定之工程款義務。又系爭工程合約書首頁封面同時印有「器材訂購書」及「工程合約書」等字樣,而認系爭工程應連工帶料,且潘哲良已於系爭請款單上附註「工資請經理裁示」字樣,可知被告無須另給付原告工資云云,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抗辯自不可採。又查被告雖另抗辯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約定之第一項屋突造型H六000mm之單價為每一mm一萬零二百五十五元計算,系爭規格H一三0八0mm之屋突造型,每隻單價應為十三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遠少於系爭工程承攬明細單所示單價三十六萬三千二百元,顯見系爭工程承攬明細單所示規格H一三0八0mm之屋突造型單價,尚包括原告所主張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之單價,是系爭承攬明細單關於上開屋突造型之單位均明示為座而非隻云云。然原告已否認被告之前開計算方式即為系爭屋突造型工程之計價單位,且系爭工程承攬明細單所載之規格H六000mm及H一三0八0mm之屋突造型,每座單價分別為六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及三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已有不同,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所以依規格H六000mm屋突造型之每一mm單價計算規格H一三0八0mm屋突造型價格之依據,是被告以前開規格H六000mm屋突造型之每一mm單價,計算每隻規格H一三0八0mm屋突造型之造價僅為十三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遠少於系爭工程承攬明細單所示單價三十六萬三千二百元為由,抗辯系爭規格H一三0八0mm之屋突造型已包含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在內之單價云云,同屬無據,並不足取。
四、原告再主張其已依被告要求另施作完成屋突造型規格H一一000mm二座、連接腹部工程、基座腹部工程、基礎螺絲十六支、A座腹部拆換三支、B座避雷針滲水拆修、避雷針指示燈按裝等追加工程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應舉證證明該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畢云云。惟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屋突造型工程含追加部分之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無訛,且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一頁亦記載:「鑑定標的物位於新建完成之十五層大廈之屋頂女兒牆及樓梯間上,H型鋼骨架,外包封不銹鋼板及鋁板之屋突造型。共計TYPE–1伍座、TYPE–2貳座。均已製作樹立完竣。」等語,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可憑,是被告抗辯系爭屋突造型工程尚未經其驗收云云,顯然無據,自不可採。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追加工程之總價款係二百零九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且經被告員工邱玄祥簽名確認無誤,是被告應給付全部追加工程款二百零九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請款單係原告自行製作,尚難證明原告有如請款單上所列款項之支出,又邱玄祥並不瞭解工地狀況,被告亦未審核原告是否確有所列金額之支出,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業已同意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之請款等語。經查被告員工 丘玄祥 係因負責本件工程之潘哲良不在工地現場,始代為簽收原告提出之系爭追加工程請款,丘玄祥僅負責轉交請款單予被告,並不負責審核裏面內容是否為應付之工程款,所以才簽名等情,已經證人丘玄祥到庭證述甚詳,再依系爭工程合約書記載被告之本件工程連絡人確為潘哲良,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可按,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拒絕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是原告單憑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上有被告員工丘玄祥之簽名,主張被告已同意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云云,尚不可採。再查本件兩造約定之工程範圍除前開屋突造型規格H六000mm五座及規格H一三0八0mm二座之工程外,其餘之追加工程採實作實算,且原告業已完成被告另要求施作之屋突造型規格H一一000mm二座、連接腹部工程、基座腹部工程、基礎螺絲十六支、A座腹部拆換三支、B座避雷針滲水拆修、避雷針指示燈按裝等追加工程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對系爭追加工程款自應以兩造約定之價格,採實作實算為其計算之依據。惟兩造僅就規格H六000mm及H一三0八0mm之屋突造型約定其每座單價,對於原告主張之其餘追加工程均無單價之約定,則系爭追加工程款之計算自應以各該追加工程實際上應有之價值為其計算之依據,非僅憑原告片面主張之計價單位為依據。而系爭整個屋突造型連同原告主張之追加部分工程在內,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依原告陳報狀所附之資料,輔以現場實施狀況,再本於一般工程之估價及工程慣例進行鑑定,以標的物一次按裝之估價標準,鑑定其總價為二百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乙節,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則扣除兩造業已約定之規格H六000mm及H一三0八0mm屋突造型工程款共一百零三萬四千零六十元(未稅價額),系爭追加工程之價額應為一百十四萬三千四百零四元,再加上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稅額五萬七千一百七十元,總計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應為一百二十萬零五百七十四元。原告雖主張該鑑定報告書就工資及其他差值達八十六萬零八十五元部分,須以實際點工記錄計算云云,則未據原告提出實際點工記錄,況本件係因系爭工程之外在工程環境之自然因素,未能有效掌握,如高空施工、風力險阻、吊車載重及固定焊接等,施作難度重重,尤以TYPE–2兩座屬超高、超長、超重屋突造型,原告未能有效控制,致工程代墊款支付過鉅之情,亦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顯見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之支出,超過鑑定價格部分係因其未能有效掌握施工環境導致,自不得轉嫁予被告負擔,是原告主張應依據實際點工記錄計算云云,尚屬無據。至被告雖另抗辯系爭鑑定告告書附件一鑑價明細表之依據係來自於原告陳報狀所附資料,並否認該部分之資料及基此計算之價格云云。惟查系爭屋突造型工程現場因高度甚高不易測量及外包封材料不易拆除,無法得知現場之內部構造,所以前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即以原告提出之陳報狀所檢附之資料為鑑定依據,固為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明揭,惟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指定之鑑定人係對本件屋突造型有專業知識之人員,對於原告檢送資料中所列之材料是否需使用於系爭屋突造型工程之內部構造之情,必然知之甚詳,斷無不加審究即遽信原告提出之資料之理。而本院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進行本件鑑定時,除已口頭諭知兩造分別提出系爭屋突造型工程之價格參考資料外,並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將原告提出之陳報狀及其檢附資料送達被告,通知被告如對原告提出之陳報狀及陳報續狀有不同意者,應另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九日送達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分別有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民事庭通知及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被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原告陳報狀及其續狀所檢附之資料有何不實或不足採取之處,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以供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審酌,是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提出之鑑定資料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依原告提出之資料所鑑定價格云云,仍屬無據,委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原告業已施作被告要求之系爭追加工程屬實,惟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追加工程之實際價值,加計兩造約定之稅額,共計一百二十萬零五百七十四元,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零五百七十四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