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丙○○、 賴蘭香 (業已審結)夫妻二人因事業經營不善,資金週轉困窘,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五日謀議推由丙○○擔任會首,召集一含賴蘭香在內共計七十二會之互助會,其間丙○○、賴蘭香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推由賴蘭香除隱瞞實際上係 以渠 等親戚會員 潘秀玉 、 潘秀鴻 、 賴春妹 、 潘秀蓮 等人之名義參與投標之事實外,另並向不同會員分別偽稱係由 潘勝義 、 溫樹英 或甲○○得標(上開得標之人、時間、標金等,詳如附表),而先後得標互助會,使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各如附表所示之人得標,乃將經扣除各該會期標金後之會款交付予丙○○、賴蘭香二人,計詐得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三千九百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及甲○○等各該活會會員,迨至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丙○○、賴蘭香因無力支付龐大會款,遂通知各該會員止會,惟未將死會會員之會款收取轉交活會會員,經各該活會會員訪查,始知受騙。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係伊妻賴蘭香用伊之名義為會首招集互助會,伊均不知情,互助會均是賴蘭香在處理,且後來是因公司週轉不靈才止會,伊未詐欺云云。
二、經查:
(一)按民間互助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會員乃以會首之資力為判斷是否參加之依據,而參加之其餘會員及渠等資力如何,則非關緊要。易言之,會首之資力狀況,厥為會員至所關切之事,倘會首就其資力困窘有所隱諱,進而欺瞞其餘會員以部分會員名義投標,實則自身標取會款運用,致會員認定會首資力無虞,誤信該互助會順利進行,並交付會款者,難謂無使會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會款之情事。
(二)被告丙○○就發起本件互助會之緣由,初於偵查中供稱:我公司當時有問題,我們夫妻商量後發起的等語;被告賴蘭香就前揭得標會款之流向及何以倒會一節,供稱:會款均交由丙○○以為工廠週轉之用,因生意失敗週轉不來始停會;當時除本件互助會外,尚參加四個會,其中三會一萬元,一會二萬元,供公司週轉用等語。足見被告丙○○、賴蘭香二人當時每月至少須支出七萬元之會款,資金調度實捉襟見肘,經濟狀況已然不佳,除向潘秀玉等人借會標取會款外,更分向不同會員偽稱係由潘勝義、溫樹英或甲○○得標,進而收取會款,事後均未繳付死會會款,考其上開動機,復參酌其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以潘秀蓮名義標取會款後,翌月即宣告止會,足見其具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有詐欺之故意。
(三)訊據共同被告賴蘭香坦承經徵得其親戚會員潘秀玉、潘秀鴻、賴春妹、潘秀蓮等人之同意,以渠等名義標取會款,然未將上開詳情告知其餘會員之事實,核與證人潘秀鴻、潘秀玉及賴春妹證稱:賴蘭香有向我們借標,死會款由她自己繳,她標走後,後面部分她答應要負責,後來我們也未付錢之情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又民間互助會會員間既無法律關係存在,某會員之會份經出讓由其餘會員或他人入替,倘經會首同意,原無不可,關鍵在於得標者收取會款,事後必須繳納死會會款及至互助會終了。茲被告丙○○、賴蘭香經徵得各該親戚會員之同意標取會款,惟該等出借會份之會員於被告二人得標後未予繳付死會會款,渠等於參與投標之時,經濟已告拮据,得標收取會款後,果亦無力支付得標之死會會款,如此情事,顯與仍有負責繳納死會會款之人之所謂「借標」者不同,是被告賴蘭香所辯其乃經徵得潘秀鴻、潘秀玉、賴春妹及潘秀蓮等人之同意始標取會款云云,要無可採為有利之認定。此外,訊據告訴人甲○○及陳邱樹英亦均供稱:我們如果知道都是被告丙○○、賴蘭香向人借會來標,都是被告二人在用,我們就不會參加了,也不會繳錢等情,足認被告丙○○確有施用詐術,致該互助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會款之事實。
(二)本件互助會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即第十五會得標之人為何一節,訊據告訴人甲○○供稱:被告賴蘭香告知得標之人為溫樹英;證人即本件互助會員 梁蘭英 (以其夫 張新富 名義參加)證稱:被告賴蘭香告知係甲○○得標,並親自在其互助會單上,當面在甲○○名下打勾;證人 溫財妹 證稱:我以丈夫潘勝義名義參加三會,已標得一會(考各該會員提出之互助會單記載,按即八十三年六月五日者)各等語。另細究本件互助會會員所提之互助會單,其記載如下:「乙○○所提者,記載潘勝義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以四千二百元得標; 李煒基 所提者,記載潘勝義以四千二百元得標;甲○○所提者,記載溫樹英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以四千二百元得標,繳五千八百元; 吳家和 所提者,記載溫樹英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以四千二百元得標。」上開記載,互核敘異。衡諸常情,會員間彼此不識,倘未與聞開標過程,恆皆由會首告知得標之人及標金等事實,斷無自行臆測胡亂記錄得標者及標金之理,被告賴蘭香仍稱未予冒標,另辯稱:係勾錯;或會員在自己之會單上勾選何人得標,係渠等之自由云云,有違常理,要無可採。
(四)依民間互助會之運作,會首不外收取各會員所繳會款轉交得標會員耳,簡言之,恰如代收轉付之性質,被告丙○○及賴蘭香歷經偵審程序未曾供陳有死會會員拒不繳付會款情事,則其所謂週轉不靈云云,不外證明其犯後無力償還告訴人等之損害耳,無礙其初於標取會款時,主觀上乃出於詐欺意思之事實認定。
(五)又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即所謂死會會員),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是以會首冒標,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會員(即所謂活會會員)。依臺灣民間互助會習慣,活會會員皆係將會額扣除標金(即會息)後繳納予會首,故會首冒用其他會員名義得標,致活會會員繳納該次冒標之會款,即為被詐欺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每會期向各該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同時侵害數法益,而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先後數會期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與其妻賴蘭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取財物之數額甚鉅,犯後猶飾詞圖卸,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八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止,每月五日開標,及另自八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每三、六、九、十二月份之二十日加一會,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共計七十二會。
┌──┬────┬─────┬────┬────┬─────┬─────┐│編號│得標會員│日期│標金│尚餘活會│詐取金額│備註│├──┼────┼─────┼────┼────┼─────┼─────┤│一、│潘秀玉│八十三年三│三千二百│六十五會│四十四萬二│││││月五日│元││千元││├──┼────┼─────┼────┼────┼─────┼─────┤│二、│潘秀鴻│八十三年六│四千元│六十會│三十六萬元│││││月二十日│││││├──┼────┼─────┼────┼────┼─────┼─────┤│三、│潘勝義│八十三年九│四千二百│五十七會│三十三萬零││││溫樹英│月五日│元││六百元││││甲○○│││││││├────┴─────┴────┴────┴─────┴─────┤││乙○○之互助會單上,於26潘勝義項下載「83.9.5.4200」。│││甲○○之互助會單上,於29溫樹英項下載「83年9月5日標4200元繳5800│││元」。│││吳家和之互助會單上,於28溫樹英項下載「83年9月5日標4200元」。│││李煒基之互助會單上,於26潘勝義項下載「4200元」。│││被告賴蘭香告知梁蘭英(以其夫張新富名義參加)係甲○○得標,並親自│││在梁蘭英之互助會單上甲○○項下打勾。││││├──┼────┬─────┬────┬────┬─────┬─────┤│四、│賴春妹│八十三年十│三千二百│五十三會│三十六萬零│││││二月五日│元││四百元│││││││││││├────┴─────┴────┴────┴─────┴─────┤││吳家和之互助會單上,於11賴蘭香項下載「83.12.5.3200」。│││李煒基之互助會單上,於10賴春妹項下載「3200元」。││││├──┼────┬─────┬────┬────┬─────┬─────┤│五、│潘秀蓮│八十四年七│三千七百│四十三會│二十七萬零│││││月五日│元││九百元││││││││││├──┴────┴─────┴────┴────┴─────┴─────┤│詐欺所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上同)一百七十六萬三千九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