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信用卡背面「 張俊隆 」署押壹枚及卷附簽帳單「張俊隆」署押計肆枚均沒收。
事實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市○○路○段某處,拾得偽造之空白信用卡一張(上載發卡銀行為萬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惟該卡號之真正發卡銀行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核發與戊○○持用),竟基於偽造文書以遂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之概括犯意,在該信用卡背面虛捏偽造「張俊隆」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足生使人誤信確有其人合法持用該信用卡而與之交易之危險,旋於翌日(十一月一日)凌晨時分起至下午二時三十分,先後在臺南、屏東境內刷卡消費(時間、地點、消費內容、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丙○○並以上開信用卡持卡名義人「張俊隆」之身分,出示該信用卡交付各該店家刷卡結帳而行使,或使各該店家陷於錯誤,誤認其即為真正持卡人允予刷卡,丙○○乃於消費簽帳單上(複寫聯數不詳)偽造「張俊隆」之署押,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交各該店家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真正發卡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關於信用卡消費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及合法持卡人戊○○之權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並詐取各該不法利益及財物得手(如附表一、二、三);或因部分店家要求查驗身分證,丙○○取消交易而作罷(如附表四);或其中如附表編號五之交易,丙○○業已簽署簽帳單,惟因遭店家發覺信用卡有異,乃報警而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該信用卡一張。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各該店家人員乙○○、甲○○及丁○○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上載「張俊隆」署押之消費簽帳單四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關於該卡號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此外,前揭卡號信用卡,乃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核發,並有遭盜刷之事實,亦據戊○○供陳明確,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扣案之信用卡經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結果略為:「送鑑定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經與卡號之發卡銀行查詢得知,該卡片係屬國內遠東商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惟從卡片上印刷之發卡銀行名稱顯示,此卡卻為國內萬泰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明顯即為張冠李戴,嚴重謬誤。又該信用卡上浮貼之雷射地球圖案貼紙做工粗糙,除欠缺立體感外,地球圖案上之五大洲與球面間亦未有分離之層次感,經比對後更可明確看出其模糊不實之處。綜上,由於此張信用卡在外觀上有諸多特徵與真卡不符,是以判斷認定應為偽製之信用卡。」有該中心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十﹚聯卡會服字第一一七號函可稽。
三、按信用卡上包括有信用卡卡號、列載電磁紀錄之磁帶、有效日期、持卡人英文姓名等資料,依現時社會常人之認識,顯知此乃表彰持卡人持卡記帳消費,發卡銀行有代持卡人墊付簽帳款項之義務,以發卡銀行之信用,擔保持卡人消費債務意旨之信用卡消費契約,是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署姓名,即表示其為與發卡銀行訂有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偽造私文書,非僅單純偽造署押而已。又在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處偽造署名,依信用卡交易之契約,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服務或商品,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具有表示其上開用意之證明,而非僅在表明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和應與印文之作用同視之署押有異,是簽帳單上之簽名,核符刑法第二百二十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四、按信用卡之交易,特約商店雖對持卡人之支付能力無調查之義務,然仍有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及簽名同一性之義務,是持不實之信用卡刷卡並虛捏名義簽署簽帳單,仍係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給付勞務或交付財物。雖嗣後特約商店得持該簽帳單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此乃另一法律關係,仍不能影響已成立之犯罪行為。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於偽造之信用卡上偽造「張俊隆」簽名後持以消費,或有簽署簽帳單,間或得有不法利益、財物,或因故未能得逞之行為,係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得利、取財(未遂)罪(詳如附表所示,公訴意旨漏未論列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其中詐欺部分,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張俊隆」之署押,為偽造以私文書論之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及簽帳單之各該私文書後,持交消費店家,主張其內容,即復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併上開連續犯加重部分,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暨財物、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信用卡背面由被告偽造之「張俊隆」署押一枚及卷附簽帳單四張,其上由被告偽造之「張俊隆」署押計四枚,均不失為偽造之署押,俱應依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該扣案之信用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為被告所拾獲,尚乏確切事證證明為被告所有(詳下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至公訴意旨另以:本件扣案之信用卡為他人所遺失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被告拾獲後據為己有,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惟查,本件扣案之信用卡乃屬假造之偽卡,雖或可謂其係因遺失或相類之事由,脫離實際所有人之持有,然亦無法排除係所有人刻意丟棄,或正因係不法之偽卡,所有人於遺失後根本不擬主張任何權利之可能,更無法排除本件偽造之信用卡係被告所購入而隱諱未供明者,是本件偽造之信用卡是否確為他人所遺失或脫離持有,而為被告加以侵占入己,查無事證可資佐證,其事實均陷於不明,自非可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行認定其有侵占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消費內容│金額│備註│├──┼────┼─────┼──────┼─────┼─────┤│一、│八十九年│臺南市民生│敷臉、藥物治│八四○○│詐欺得利罪│││十一月一│路二段八九│療(利益)│元│及行使偽造│││日凌晨一│號「勁量男│││私文書罪均│││時許│女美容名店│││既遂。││││」│││││││││││├──┼────┼─────┼──────┼─────┼─────┤│二、│八十九年│臺南某「貴│召妓住宿(利│四七二五│詐欺得利罪│││十一月一│賓大旅社」│益)│元│及行使偽造│││日凌晨一││││私文書罪均│││時五十三││││既遂。│││分許││││││││││││├──┼────┼─────┼──────┼─────┼─────┤│三、│八十九年│訊捷訊頡國│行動電話手機│二○○○○│詐欺取財罪│││十一月一│際通訊有限│一具及補充卡│元│及行使偽造│││日下午一│公司「聯強│十張(財物)││私文書罪均│││時許│通訊廣場屏│││既遂。││││東仁愛店」│││││││││││├──┼────┼─────┼──────┼─────┼─────┤│四、│八十九年│屏東縣屏東│行動電話手機│一四五○○│因店家要求│││十一月一│市「全虹通│一具(財物)│元│查驗身分證│││日下午約│信廣場」│││而取消交易│││一時至二││││,是詐欺取│││時三十分││││財罪及行使│││之間││││偽造私文書│││││││罪均未遂。│││││││││││││││├──┼────┼─────┼──────┼─────┼─────┤│五、│八十九年│屏東縣屏東│行動電話手機│一四三一七│業已簽署簽│││十一月一│市○○路二│一具(財物)│元│帳單,惟因│││日下午二│九六號日興│││遭店家發覺│││時三十分│商行和平分│││信用卡有異│││許│店「日日電│││,報警查獲││││訊通信廣場│││,致未得有││││」│││財物。是詐│││││││欺取財罪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