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賢明律師
許乃丹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三○一、三三一七、三五三一、三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現款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
事實
一、緣 黃山河 (業已審結)與綽號「牛奶」之 林明祥 及其餘綽號「 楊董 」、「益仔」、「 阿吉 」之人,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共組安非他命製造、販賣集團,約定原料由「益仔」負責煉製安非他命,成品以每公斤二十萬元之價格販售,依販售價格扣除成本後之二成分配與黃山河以為報酬。
渠等為製造安非他命,經「楊董」及「牛奶」購得鹽酸麻黃素六百公斤,其中之三百公斤由「牛奶」取走,另三百公斤,則由「楊董」命「阿吉」者,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在高雄縣○○鄉○○○路下,將之交付予黃山河保管,黃山河初將之置放於其小客車內,而該車平日即停置在其高雄市○○街○○號十六樓之三住處(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街○○號十四樓之二租賃處)之地下停車場內,約一週後,「楊董」復命「阿吉」自黃山河處取走鹽酸麻黃素一百八十公斤,均用以於不詳處所煉製安非他命,而黃山河乃將賸餘之鹽酸麻黃素一百二十公斤,藏置於其高雄市○○街○○號十四樓之二租賃處。嗣經「牛奶」之告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黃山河收受「益仔」所交付之安非他命成品五千二百七十公克後,將之藏放在上開清華街九一號十四樓之二租賃處伺機販賣予甲○○。黃山河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前至上開清華街九一號十四樓之二租賃處,取出其中之五公斤安非他命裝置在皮製公文手提袋內,旋即返回同街二七號十六樓之三住處,夥同知情而具運輸犯意聯絡及幫助販賣犯意之其弟黃 山霖 (業已審結),二人先開車至中山高速公路高雄市○○○○道處,再由 黃山霖 攜該五公斤之安非他命搭載尊龍遊覽車,黃山河則逕自駕車分道北上,二人嗣於彰化交流道處會合,隨後一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甲○○住處,而共同運輸該五公斤之安非他命。
二、承上,甲○○即基於營利之意圖,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價格販入上開安非他命,因其現款不足,乃先交付五十萬元予黃山河,約定尾款待轉售得款後補足。交易完畢,黃山河攜款偕黃山霖返回高雄,當晚,黃山河即將上開五十萬元中之四十五萬元交予「益仔」,賸餘之五萬元則留作此次販毒酬勞。嗣黃山河為警查獲身懷鉅量安非他命及製造安非他命工廠後,據其供述,循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在前揭彰化市○○○路○○○巷○○號逮捕甲○○,並在該處扣得販賣所得贓款六十萬元。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初全然否認黃山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當天有去彰化找伊,後改辯稱:黃山河所言不實,且黃山河事後改翻供,不可採信;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當天,黃山河、黃山霖雖有去彰化找伊,然是談借錢之事,未有牽涉毒品者,警調人員他們也說不確定那天黃山河拿給伊的東西是安非他命,他們說的事情伊都不知道,扣案的錢是伊姪子 謝明昔 的 云云 。
二、經查:
(一)訊據共同被告黃山河固供稱:在伊身上及在清華街租賃處所查獲之安非他命、鹽酸麻黃素等物,伊僅受人之託代為保管而已,伊並未帶五公斤之安非他命到彰化販賣給甲○○,警調人員說伊弟黃山霖當天前往彰化,其隨身手提袋內是安非他命,根本無任何證據,而現款三萬六千元,是伊母親拿給伊要給女兒繳註冊費的,不是販毒所得,伊在警調訊問所供,均是因遭灌水刑求,且超過法定二十四小時之時限,不能作為證據,況且如果不是遭刑求,伊怎會帶警調人員前往鳳山文衡路查獲那些東西云云。共同被告黃山霖則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伊以手提袋帶了水果去彰化,本來打算找以前當兵的朋友,因未能聯繫上,所以打電話給正巧亦在中部的二哥黃山河,要搭其便車回家,順道跟黃山河去甲○○那邊,警調人員說伊去彰化當天,手提袋內裝的是安非他命,未有任何之證據,如果是安非他命,跟監之人員為何未加以查緝,又假如黃山河有賣五公斤安非他命給甲○○,為何遲至六月十二日才去抓甲○○,而且查獲甲○○持有之安非他命僅四點四公克,與五公斤之數量差距太大云云。
(二)惟細究本件共同被告黃山河就製造、運輸及販賣安非他命等犯行,其查獲、應訊經過詳列如下:
⑴被告黃山河初於警調專案小組訊問時直承:保管藏置鹽酸麻黃素,約定日後製
成安非他命之利益分配;夥同被告黃山霖分道運送五公斤安非他命至彰化,以一百萬元之價格販賣予甲○○,先得款五十萬元,將其中之四十五萬元交予「益仔」,賸餘五萬元留作報酬,亦即事後所查扣三萬六千元之由來;與「益仔」將煉製安非他命之器具搬入鳳山文衡路之處所等事實。
⑵當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被告黃山河解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稍後於二
十二時整,經檢察官訊問,被告黃山河表明要請律師到場才願意回答,其時為二十二時二分,檢察官乃諭俟辯護人到庭再行訊問。迨至二十二時十五分,於被告黃山河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 律師到庭,且被告黃山河表明願接受訊問之情況下,供述:「是我帶專案小組去的﹙指鳳山市○○路○○○號十四樓﹚。」、「(此次走私鹽酸麻黃素是否為六百公斤?)是。」、「(其中三百公斤安毒原料,是否綽號『牛奶』拿走?)是,另外三百公斤安毒原料是綽號『楊董』打電話叫綽號『阿吉』在仁武南二高附近交予我,我把它帶去我家清華街九一號十四樓之二租居處,另未查獲一百八十公斤鹽酸麻黃素,『楊董』又叫『阿吉』來拿走。」、「(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有與黃山霖帶五公斤安非他命出售他人?)是,但是我自己帶去彰化,我自己開車載去,黃山霖坐尊龍野雞車到彰化,他再打電話給我,我再去載他去找一位朋友,『牛奶』交待叫我拿五公斤安非他命予這位朋友。」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三○○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
⑶隨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黃山河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鹽酸麻黃素)三
百公斤,我放在後行李廂及後座。」、「過幾天『楊董』打電話來說『阿吉』會來拿一百八十公斤,沒多久『阿吉』也真的來搬走。」、「(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按為二十四日之誤﹚去彰化何事?)是綽號『牛奶』來電話說『益仔』有五公斤安非他命要交給綽號『雞母』之人,『雞母』住彰化交流道下旁之一棟透天式之房屋。」、「(叫你去交貨有何代價?)『雞母』叫我轉交『益仔』五十萬元,我就先借五萬元。」、「(為何黃山霖在彰化?)他坐遊覽車上彰化,我有跟他講我也會到彰化,我們會合後,我們去找『雞母』,我有告訴山霖我是要去交安非他命給『雞母』,之後才回家。」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七九號卷)。
⑷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被告黃山河於偵訊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有
帶五公斤安非他命去彰化?)我不知道那是安非他命,是『牛奶』包好叫我拿過去。」等語。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其復於偵訊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有帶五公斤安非他命賣給甲○○?)那不是安非他命。」等語(俱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三○○號卷第四二頁背面及第五二頁背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檢察官提起公訴送審,其始供稱在清華街租賃處有遭刑求,嗣後並一概否認製造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查共同被告黃山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為埋伏之專案小組警調人員查獲其身懷多達重約一百五十公克之鉅量安非他命,因而將其逮捕,隨即依法帶同上清華街九一號十四樓之二逕行搜索,期間為十九時三十分至二十一時二十分,嗣經被告黃山河之供述,警調人員復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十四樓逕行搜索,期間為二十二時十分,迄時不詳,分別查扣如附表之物,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及扣押筆錄可稽。又警調偵查階段在途解送時間為二十分鐘(二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至二十三時);於夜間未得被告黃山河同意不得訊問之時間為九小時又三十分鐘(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至翌日﹙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嗣被告黃山河經解送檢察官,其要求等候選任辯護人到場始願應訊,其經過之時間為十五分鐘(二十二時至二十二時十五分),其各該時點均有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相關筆錄附卷可考,合計上開法定障礙事由所經過之時間為十小時又五分鐘不予計入逮捕後之二十四小時時限,是迨至被告黃山河解送本院於三十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訊問並裁定應予羈押止,顯未逾二十四小時。警調專案小組偵查過程合法,復無違法限制被告黃山河自由可言,從而即不得指被告黃山河於警、調、偵訊之供述因程序違法而有所瑕疵。
(四)查共同被告黃山河就包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在內之犯行,歷經警、偵程序,未有隻字片語提及遭警、調人員刑求或栽贓之情事。尤有甚者,被告黃山河之自白犯行,更有於要求並俟選任辯護人到場之情況下所坦承者,則被告黃山河顯詳知自身之權益,亦當知自白犯行之不利益,乃其於無顯著誘因之情況下,竟直承不諱,倘非事實,殆不致如此。且綜觀被告黃山河上開歷來關於槍彈及毒品之供述,恆隨時間之經過而變異,初和盤托出,此後益發有避重就輕之趨勢,終至全盤否認。衡諸常情,被告黃山河驟遭警調人員逮捕訊問,諒不及權衡利害思索飾卸之道,所為之供述,洵然較諸事後臨訟翻異者可採。從而,本件查無可證明被告黃山河事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亦無可證明被告黃山河前供虛偽,自不得任意捨棄其出於自由意識下之初供不採。
(五)共同被告黃山河辯稱之其在清華街租賃處,為警調人員逮捕之時,遭以膠帶矇眼灌水刑求,有員警 謝總銘 看見,並要求刑求之人將其膠帶撕下一節,訊據證人謝總銘否認此事。除此而外,被告黃山河無能舉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審認,所辯已非無疑。又被告黃山河遭逮捕時,自其身上起獲安非他命一百五十公克、載有「四五六號十四樓」之力霸房屋七賢加盟店紙條一張、鑰匙一串及「 饒玉梅 」身分證一枚,而清華街九一號十四樓之二該址早為專案小組警調人員監視,隨即上樓逕行搜索,查獲煉製安非他命之原料藥鹽酸麻黃素一百二十公斤及安非他命成品一百二十公克,獨缺中間製成之工廠,遂加追查質問上開「四五六號十四樓」何作用?初時,被告黃山河閉口不提,經警調人員曉以縱使不講,透過紙條上資料及「饒玉梅」身分證加以清查,再以鑰匙遂一試開,終能得知等情,被告黃山河始供述上開身分證之由來及作用,並帶同警調人員前往鳳山市○○路○○○號十四樓處查緝,供承其協助「益仔」將器具設備搬入該址之事實,上開情事,均經證人即專案小組調查員 劉建軍 證述綦詳。本件破獲安非他命製造工廠,乃直接據被告黃山河之供述,而其之所以吐實,係因警調人員據查獲事證推衍結果之曉諭,偵辦過程與事理無違,難信警調人員有刑求逼供之情事。況倘如被告黃山河所稱伊幫「牛奶」租屋,不知其何用云云,並具狀稱「誰知道一進去(指鳳山市○○路處所)有麼多的工具和東西,當時我也嚇呆了」,表示其驚訝異常,則其遭警調人員逮捕當時,諒不知該址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其明白供出該址,當無不利之處,則理應不待曉諭即予指明為是,而警調人員亦顯無非法取供之必要,乃被告黃山河竟刻意隱瞞,足見情虛,其知該址之用途無疑。再者,被告黃山河初於解送檢察官訊問時,要求律師並待其到庭之情況下,就遭警調人員刑求或警調偵查過程有若何瑕疵等情,未置一詞,於隨後本院為是否羈押裁定之訊問時亦同,甚而均自白犯行,殊難信警調人員於偵辦過程中,有侵害其權利之情事。況且被告黃山河警調訊問過程全程錄影,唯見被告黃山河神色自然,未有絲毫痛苦或不適之表情一節,經本院勘驗訊問錄影帶無誤,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在在顯示被告黃山河所辯刑求云云,要屬委罪之詞,無可採信。
(六)共同被告黃山河於本件安非他命製造暨販賣集團中之地位角色及利益分受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調訊問時供述明確,雖其同時亦稱:伊不清楚是何人用鹽酸麻黃素及鳳山文衡路之設備來製造安非他命云云,另謂:伊不會製造安非他命云云,然佐以其特覓地點藏置保管鉅量之鹽酸麻黃素,嗣復承租鳳山文衡路之房屋,充為煉製安非他命之處所,並將相關煉製器具搬運入內,顯見其明知製造安非他命之情事。而製造安非他命之行為,乃法懸為厲禁並嚴加查緝者,所從者,無不極盡隱蔽之能事,以免曝露行藏,且本件鳳山文衡路之處所,其內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數量非微,市價不菲,被告黃山河管領執有該址鑰匙,顯係該集團之重要核心成員。而被告黃山河與「楊董」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以電話聯絡,謀議保管鹽酸麻黃素,「楊董」承諾日後製成安非他命成品,依販售價扣除成本後之二成以為報酬,業據其供承無訛,之後其均與集團成員聯繫密切,並為種種作為之實施,胥如前述,顯見被告黃山河就本件安非他命之製造有事前謀議及事後分贓之事實,是雖無證據證明其本身具備安非他命煉製之技術,且警調人員逕行搜索鳳山文衡路處所,其時器物尚有餘溫,容足疑被告黃山河遭逮捕當時,該址有人活動,然被黃山河乃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製造)為上開行為,灼然甚明,無解正犯之罪責,其為製造安非他命之正犯,應就其他共犯之全部行為同負責任。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詳如該附表所載,又經檢視鳳山市○○路○○○號十四樓處查獲之黑水、加熱置、低溫冰箱、過濾裝置等,均係製作甲基安非他命後段過程中,所需之必要器材設備,故本案係一中型之後段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廠,均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三○○六八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可稽。此外,並有查獲證物啟封紀錄二份、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照片三十張、扣押物清單四份、製造安非他命第三階段工廠現場配置圖、蒐證清冊之照片二十三張附卷足佐,事證明確。茲共同被告黃山河既參與安非他命之製造,有取得鉅量安非他命之管道,足見其以多達五公斤之安非他命販售予被甲○○,與事理無違。
(七)被告黃山河、黃山霖與甲○○彼此熟知而為舊識,此為被告黃山河、黃山霖所是認,被告黃山河就攜帶安非他命至彰化並交付他人一節,迭次供承:「.....『牛奶』約我在康橋咖啡站見面,當面告訴我『益仔』將於五月二十二日交付我五千二百七十公克安非他命,其中五千公克安非他命,要我拿去彰化給綽號『火雞母』不詳姓名女子,.....我兄弟先步行進入『火雞母』住所,先與『火雞母』見面確認交易後,.....當場洽談交易及看貨時,有我、黃山霖、『火雞母』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等人在場,雙方言明交易單價為.....。
」、「(.....以一百萬元之價格賣給綽號『火雞母』,該購買安非他命之女子是否就是甲○○?)是別人叫我拿過去給她的。」等語(見警調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按為二十四日之誤﹚去彰化何事?)是綽號『牛奶』來電話說『益仔』有五公斤安非他命要交給綽號『雞母』之人.....。
」、「『雞母』叫我轉交『益仔』五十萬元,我就先借五萬元。」、「我們去找『雞母』,我有告訴山霖我是要去交安非他命給『雞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七九號卷)在卷,惟就交付之對象則諱稱為「一位朋友」或「雞母」云云。然其所指者即為被告甲○○,亦據被告黃山河於被告甲○○到案後指認無訛。茲被告黃山河於被告甲○○未經逮捕到案前,隱諱其人之真實姓名與資料,諒係迴護被告甲○○,避免牽累之故,況被告黃山河亦絕無自白對己不利之販毒情事,並進而誣指被告甲○○為交易對象之可能,是被告黃山河供詞之證明力實無可置疑,洵堪採信。
(八)共同被告黃山河夥同被告黃山霖攜帶五公斤安非他命至彰化販售予甲○○之事實,乃破獲被告黃山河持有大量鹽酸麻黃素、安非他命及製造工廠後,據被告黃山河出於自由意識下之自白。誠然,案發當日因警調人員之礙於時機未成熟,致未敢輕妄立予查緝,未查獲任何安非他命可憑,惟就本件分自被告黃山河身上及其清華街租賃處起出一百五十公克、一百二十公克之安非他命,其復供稱初時係得有五千二百七十公克之安非他命;扣案之現款三萬六千元,由來於甲○○所付安非他命部分價款五十萬元,轉交其中之四十五萬元予「益仔」,再經花用所賸;被告黃山河牽涉製造安非他命原料與工廠,既有取得鉅量安非他命之管道,而鉅量安非他命除轉手外,殆無僅供己身施用可能;被告黃山河、黃山霖,手足情深,被告黃山河絕無無端將被告黃山霖牽扯入運送毒品犯行可能及前揭合理懷疑人貨(安非他命)分離運輸販賣之特異行止等事證,顯見被告黃山河之自白,絕非憑空杜撰。至警調人員於被告黃山河供述後相隔十餘日始查緝被告甲○○,或乃因佈線追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當天,出入被告甲○○彰化處所者眾,其中有牽涉毒品之相關線索,業據證人劉建軍、陳志雄、 林仁傑 等供陳在卷),致錯失時機之故,而事後查獲者僅少量之四點四公克安非他命一節,則因未立時查緝,毒品或經轉售,無違事理。又縱警調人員無法確認被告黃山河、黃山霖於當日所攜交被告甲○○者係安非他命,然警調人員之證詞或偵查搜集之事證,不外以為證明被告黃山河、黃山霖、甲○○犯行之用,茲既據利害切身相關之被告黃山河出於自主意識下自承係安非他命無訛,其證明力灼然甚明,自堪認定。
(九)自共同被告黃山河所租高雄市○○街○○號十四樓之二處扣得之現款三萬六千元,其由來及用途,雖被告黃山河事後以供女兒繳註冊費之用,並稱:「我向我母親『拿了三萬六千元,我都尚未花用』」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審卷﹙下同﹚第二七頁),惟訊據被告黃山河之母 陳秀足 則否認,斯時,經同庭應訊之共同被告黃山霖提示道:「法官問妳有沒有拿五萬元給黃山河」等語,證人陳秀足始改口稱伊拿「五萬元整」在家中給黃山河,並經被告黃山霖同聲附和(見同審卷第一八四頁)。查被告黃山河之初供可採,前已論述,此部分辯解,互核亦見歧異,皆無以採信,此三萬六千元確為被告黃山河販毒所得之部分贓款明甚。
(十)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本件關於共同被告黃山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自其高雄市○○街住處出門前往鄰近同街租賃處,復折返住處,旋同被告黃山霖開車前至九如路交流道,由被告黃山霖攜手提袋一只,二人分道北上彰化交流道處會合,隨後一同前往彰化市○○○路甲○○住處,嗣並同車返回高雄等事實,均為被告黃山河、黃山霖所是認,與共同被告甲○○之事後之供述相符,亦經證人即跟監之專案小組警調人員林仁傑、陳志雄及劉建軍證述屬實。證人劉建軍並證稱:被告黃山河進入清華街租賃處時所拿的皮製公文手提袋看起來是扁的、空的,不久出來,手提袋的上方是寬的,裝滿東西的樣子等情。茲以被告黃山霖手提袋內之物乃被告黃山河自租賃處所取出,而該處主要除作藏置鹽酸麻黃素及安非他命外,別無他用,其未住該處一節,復為被告黃山河所陳,被告黃山河、黃山霖於上開取物後之密接時空下前往彰化,且渠二人此行之起始地、路線、目的地別無二致,竟煞費週章分道而行再予會合,行徑實難以常情忖度。而被告黃山河事後所辯之有事不能搭載黃山霖云云,被告黃山霖所辯之欲訪之友人未能聯繫得上云云,不唯俱無任何事證可佐,且被告黃山河驅車下彰化交流道後,隨即搭載被告黃山霖一同前往甲○○住處,亦未見有其所謂之要事,所陳顯然虛妄,被告黃山河事後翻異,要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十一)⑴本件在被告甲○○彰化市○○○路○○○巷○○號住處查扣之六十九萬元現款
,其中九萬元為在甲○○身上起出,賸餘之六十萬元則係在房間抽屜內起出,有搜索扣押證明暨相關筆錄可佐。就該筆現款之歸屬,初於警訊時,共同被告 蔡伍賢 (業已審結)供稱:九萬元為伊所有,寄放在甲○○身上,其餘六十萬元伊不知係何人所有等語,甲○○則供稱:六十九萬元是伊外甥謝明昔所有云云。嗣於偵訊時,被告蔡伍賢供述同前,甲○○則改稱:九萬元是蔡伍賢所有,六十萬元係謝明昔所有云云。
⑵訊據證人謝明昔於本院審理時同一庭訊,就本件六十萬元之由來,一以係貸得
之款項,供稱:「是我的錢放在她(指甲○○)那裡,是六十萬元,是我向彰化十信貸款的,是以我太太 陳如清 名義在四月份貸出來的,是領現款超過六十萬元,大概是七、八十萬元。我是將錢在那天(指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在公司交給我阿姨。」云云;一以係業務上之進帳,改稱:「(你交給他多少錢?)整整六十萬元,我是平常業務上的進帳,累積起來有六十萬元,準備還 張明裕 的借款,我是要還張明裕,全部都要還他,是因為我與他合作彰化、和美、伸港的土木工程的錢,那筆錢是他先借給我一百多萬元,我還他約剩八十幾萬元。」云云(俱見同審卷第八六頁及八七頁),先後供述歧異,難信屬實,無足認定係證人謝明昔所有。
⑶被告甲○○所稱乃謝明昔所有之數額雖有齟齬,然不論是六十九萬元,抑六十
萬元,其未曾指高達六十萬元數額之款項為被告蔡伍賢所有一節,則無二致,此與被告蔡伍賢自始即否認擁有此筆六十萬元鉅款之供述相符,由此已難認定此筆六十萬元之鉅款為被告蔡伍賢所有。再者,本件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該址,為謝明昔所承租無償出借予被告甲○○居住使用,而被告蔡伍賢乃因與被告甲○○同居而住該處,被告蔡伍賢屬寄人籬下,則該處所毋寧應認係被告甲○○管領為洽。茲該筆六十萬元之款項既在由被告甲○○管領之房間內抽屜起獲,參以證人謝明昔與被告甲○○份屬甥姨,其所供擁有該筆款項既有不實,堪認該筆六十萬元之款項乃被告甲○○所有,而為販毒所得。
(十二)衡諸被告甲○○購入高達五公斤之鉅量安非他命,無僅供自身施用之可能及國家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販賣毒品之政策,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重典牽涉其中之理,足徵被告甲○○顯有販入鉅量安非他命,且具營利之意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端,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販賣鉅量毒品,厥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戕害他人身心,犯後矯飾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之性質,併宣告褫奪公權六年,以資儆懲。扣案贓款六十萬元,為被告甲○○因販毒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
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移送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執有海洛因二包毛重三八‧八公克、安非他命十包毛重二二三‧四公克、電子磅秤一台、規格不等數量龐大之空夾鏈袋等物,認涉有販賣毒品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上開併辦意旨就被告甲○○執有大量安非他命毒品部分,其查獲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訊據被告甲○○則供稱係查獲前一日所購入,距被告甲○○前揭論科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按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時隔約六月,已不足認被告甲○○係基於時間緊接之概括犯意所為。再者,據被告甲○○供述上開安非他命,係其向一綽號「阿吉」者所購入,非由來於黃山河。又以法務部調查局現有之技術,無法就二份安非他命之主成分以外之微量成分是否相同,或二者出自同一原料或製程作鑑定一節,亦據該局函覆明確,亦乏證據明確證明上開查扣之安非他命與前揭論罪之部分,來源同一。是併辦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非屬同一案件。被告甲○○上開所涉販賣毒品犯嫌,雖經檢察官函請併辦,惟此項公函非訴訟上之請求,既與本案前揭有罪部分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可予審判,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或重量│備註│├───┼────────┼──────┬────┼─────┤│一│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一│合計驗後│自被告黃山││││百五十公克。│淨重五百│河身上起獲│││││九十五點││││││四公克,││││││包裝重二││├───┼────────┼──────┤十六點三├─────┤│二│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一│公克,平│自高雄市清││││百二十公克。│均純度百│華街九一號│││││分之八十│十四樓之二│││││五點三四│處起獲│││││,純質淨││├───┼────────┼──────┤重五百零├─────┤│三│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三│八點一一│自高雄縣鳳││││百七十公克。│公克。│山市○○路││││││四五六號十││││││四樓處起獲│││││││├───┼────────┼──────┼────┼─────┤│四│鹽酸麻黃素│六十包,每包│合計驗後│自高雄市清││││重約二公斤,│淨重一百│華街九一號││││合計重約一百│十四斤,│十四樓之二││││二十公斤。│包裝重六│處起獲│││││公斤。││││││││├───┼────────┼──────┴────┤││五│磅秤│一台││├───┼────────┼───────────┤││六│電話簿│一冊││├───┼────────┼───────────┤││七│現金│新台幣三萬六千元││├───┼────────┼───────────┼─────┤│八│冰箱│一台│自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五六號十│││││四樓處起獲│││││,下同。│├───┼────────┼───────────┼─────┤│九│不銹鋼鍋│四個│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十│活性碳│二包││├───┼────────┼───────────┼─────┤│十一│陶瓷濾斗│一個│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十二│濾瓶│二個│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十三│真空馬達│一具││├───┼────────┼───────────┼─────┤│十四│瓦斯爐│二具││├───┼────────┼───────────┼─────┤│十五│瓦斯桶│一桶││├───┼────────┼───────────┼─────┤│十六│濾紙│一包││├───┼────────┼───────────┼─────┤│十七│吸水紙│二捲││├───┼────────┼───────────┼─────┤│十八│風扇│二台││├───┼────────┼───────────┼─────┤│十九│塑膠濾盒│四個│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廿│塑膠容器│九個│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廿一│塑膠量杯│一個│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廿二│勺子│三個│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廿三│網子│一張││├───┼────────┼───────────┼─────┤│廿四│酸鹼檢驗盒│二盒││├───┼────────┼───────────┼─────┤│廿五│磅秤│一台││├───┼────────┼──────┬────┼─────┤│廿六│安非他命半成品│三桶,各重約│合計驗後│有甲基安非│││(黑水)│十五、十、十│淨重三十│他命成分││││四公斤│六公斤,││││││桶重三公││││││斤,平均││││││純度百分││││││之三十五││││││點三五,││││││純質淨重││││││十二點七││││││三公斤。││││││││├───┼────────┼──────┼────┼─────┤│廿七│過濾後之濾紙與活│一桶│驗後淨重│有甲基安非│││性碳渣││十六公斤│他命成分│││││,桶重二││││││公斤,平││││││均純度百││││││分之三點││││││七七,純││││││質淨重六││││││百零三公││││││克。││││││││├───┼────────┼──────┴────┼─────┤│廿八│玻璃製攪拌棒│二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