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1月21日寄發台北長
春路郵局第0021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
人招領逾期,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所載,其對
相對人送達之住址為「臺北市○○路○○○號7樓」以及○○○
鎮○○路○段○○○巷○○號」,然相對人甲○○之住所為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有相對人戶籍謄本1紙在卷
可稽,故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住所地為送達自明,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意旨,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