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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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現在緩刑中,仍不知警惕,明知CPIB一六一00型沙灘車(引擎號碼RPL六一J*一0一七三八*號)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該沙灘車係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七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後方倉庫遭竊,該沙灘車購入價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元,市價為七萬八千元〉,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停車場,向綽號「 阿昌 」之不詳姓名男子,以低於市價之二萬五千元故意加以買受,再以噴漆將原為紅色之外殼改噴為綠色。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經乙○○會同警員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後方鐵皮屋內查獲前揭贓車,始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云云。經查,C
PIB一六一00型沙灘車(引擎號碼RPL六一J*一0一七三八*號)沙灘車係乙○○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七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後方倉庫遭竊等情,業據乙○○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可稽,該沙灘車確為失竊之贓物。次查,被告於右揭時、地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昌」之人購入該沙灘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在卷,被告於偵訊中尚供稱:「...,我貪便宜以二萬五千元購買該市價六、七萬元的沙灘車」、「(之前買的沙灘車是否有完稅的證照?)有。只有這部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正面),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亦指稱:「我跟公司進價為新台幣六萬八千元,但我們賣出之市價為七萬八千元(包含各項配備)」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顯示被告與出售者即「阿昌」並不熟識,竟以價格不到市價之一半,向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從事何種工作之「阿昌」購買前揭沙灘車,其對於該沙灘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不確定之認識。被告辯稱:不知係贓物等語,亦不足採。被告以二萬五千元之低價取得被害人失竊之沙灘車,顯有贓物之認識和故買贓物之行為,其犯罪事實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