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吉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68號、112年度偵字第34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吉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吉清與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李 」、「30歲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小李」,供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小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吉清上開銀行帳戶帳號後,即由「小李」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1所示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手法詐騙 鍾智敏 、 黃嘉惠 ,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時間,將附表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1所示帳戶內,再由楊吉清依「小李」之指示,於附表2所示時間,在附表2所示地點,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印章或金融卡,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將附表2所示現金自所示帳戶領出,並將領得之現金,在提領處所附近交付與「小李」或「30歲男子」,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及處罰,楊吉清亦因此獲得「小李」所給付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鍾智敏 、黃嘉惠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智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吉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智敏、證人及被害人黃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鍾智敏、被害人黃嘉惠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取款傳票影本、臨櫃
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資料、大額通貨交易提問表、監視器提領影像擷取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大額通貨交易查詢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吉清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⒊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⒋又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詢問「你是否知道這些被害人是如何被騙的?」時供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又本案詐騙集團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僅為依「小李」指示,分別以附表2所示方式提領帳戶內款項,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之犯行,且被告未直接接觸告訴人及被害人,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次詐欺犯行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殊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認,容有未洽,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檢察官同意變更(見本院卷第61頁),於此敘明。
㈢核被告楊吉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附表2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款
項,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1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經合併評價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前揭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評價上開輕罪及其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
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如附表2所示,經被告交付予上游
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幫忙領錢,對方給我一天的工錢2,0
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查本案被告有如附表2所示之提領時間,共11天,故應認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2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查,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
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1: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出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後續資金流向1鍾智敏(提告)於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 夏正雄 」、「 高文正 」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鍾智敏,佯稱:告訴人因涉入販毒與洗錢案件,須配合調查等語,致鍾智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11日11時51分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00萬元本案台北富邦帳戶由被告提領現金,詳附表2。111年10月25日15時00分200萬元由被告提領現金,詳附表2。111年10月26日9時7分200萬元於同日9時8分以行動銀行轉出20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提現,提領情形詳附表2。111年10月27日9時15分200萬元由被告提領現金,詳附表2。111年10月28日9時11分111萬元由被告提領現金,詳附表2。2黃嘉惠(未提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 蔣德進 」、「高文正」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黃嘉惠,佯稱:告訴人因涉入販毒與洗錢案件,須配合調查等語,致黃嘉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5日12時42分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4萬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由被告提領現金,詳附表2。111年10月6日15時13分140萬元由被告提領現金,詳附表2。111年10月7日11時19分52萬元於同日11時21分以行動銀行轉出52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後由被告提現,提領情形詳附表2。附表2:
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方式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所提領現金原始資金來源1本案台北富邦帳戶111年10月11日10時6分臨櫃提領現金42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黃嘉惠111年10月12日12時9分臨櫃提領現金200萬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鍾智敏111年10月12日12時49分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不詳地點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黃嘉惠111年10月12日12時50分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黃嘉惠111年10月12日12時51分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黃嘉惠111年10月12日12時52分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黃嘉惠111年10月12日12時53分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萬元黃嘉惠111年10月25日15時14分臨櫃提領現金200萬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鍾智敏111年10月27日9時27分臨櫃提領現金200萬元鍾智敏111年10月28日9時36分臨櫃提領現金111萬元鍾智敏2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9月15日14時5分臨櫃提領現金114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黃嘉惠111年9月15日14時19分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黃嘉惠111年9月15日14時20分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黃嘉惠111年9月15日14時21分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黃嘉惠111年9月15日14時21分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黃嘉惠111年9月15日14時22分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萬6,000元黃嘉惠111年9月16日17時58分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000元黃嘉惠111年9月20日8時10分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900元黃嘉惠111年10月6日15時33分臨櫃提領現金130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黃嘉惠111年10月6日15時48分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黃嘉惠111年10月6日15時49分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黃嘉惠111年10月6日15時49分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黃嘉惠111年10月6日15時50分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黃嘉惠111年10月7日11時45分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4,000元黃嘉惠111年10月26日9時16分臨櫃提領現金200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鍾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