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07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之配偶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字第1015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乙○○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亦有明定。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所示,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
二、按受刑人乙○○因傷害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有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1866號判決書在卷可查。其曾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以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為由,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未予以准許,在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以命令駁回之,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合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預產期為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前胎為剖腹生產,宜於三月底前剖腹生產,(按聲請人於生產後坐月子自需人照顧及賺錢養家)。又受刑人任職金鴻利有限公司經理,亦有在職證明書可查。又其家中有000年生幼兒一人,父已七十多歲,母六十四歲,有戶口名簿可查。足見受刑人於家庭上及職業上,應有刑法第四十一條之執行徒刑顯有困難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職業及家庭等因素,執行顯有困難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既據其提出上開證件為憑,經核已符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要件,本件執行檢察官審核時受刑人只提出戶口名簿供檢察官審核,於本件則加提出如上之證明書,且受刑人之所以犯罪是因受被害人倒債所致,是其是否非執行所宣告之徒刑不足以矯正其反社會性格,並維持法之秩序,亦尚有審酌之餘地。是本件聲明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由檢察官再加審酌之。以期適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