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本院審酌被告在其雇主 史素梅 被訴妨害風化案件審理中,具結而為虛偽證言,意圖影響審判之正確性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且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被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因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併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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