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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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1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裁定為上揭保全處分,屬法院應審酌之事項,需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及有無必要而為決定。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並同時聲請保全處分,其理由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故請求停止有債權人所有強制執行程序,以方便日後履行,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㈡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㈢就債務人之財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查封、扣押命令外,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薪資、不動產雖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依聲請人所提出執行處函所載,其執行程序僅進至扣押程度及現場履勘等情,有本院97年執正字第26448號執行命令及97年度執星字第28736號函在卷可佐,尚未至終局執行程度,則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並無任何緊急或必要情形而須為保全處分。又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於98年
2月4日裁定開始,則依債清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除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債權人對聲請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故聲請人於98年1月6日具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請求准為停止強制執行等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林月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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