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凱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凱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彭凱麟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99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街○○巷○號旁,見 黃明珠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無人看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1把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社教館對面之三角公園(即建國公園),將前揭竊得機車借予不知情之 林義庭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林義庭於同年月18日下午3時5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北門街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以掌上型電腦查知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失竊車輛,而扣得上開彭凱麟行竊用之機車鑰匙乙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彭凱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核予證人林義庭、證人即被害人黃明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三)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附卷可稽。
(四)警政e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網頁畫面、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份、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佐。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彭凱麟有事實欄一(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欲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業將失竊機車領回所受損害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