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紫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紫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廖紫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6日凌晨某時許,在其新竹市○○路○○○號7樓之12居處,趁友人 陳宥廷 前往拜訪中途送另名友人離去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陳宥廷所有置放於上址客廳之皮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40,000元、身分證2張、汽車駕照2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6張及本票1張等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上開贓款40,000元花用殆盡。嗣為陳宥廷報警後由警循線於99年11月2日晚間10時55分,在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陳宥廷失竊之上開身分證2張、汽車駕照2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6張及本票1張等物品(扣案物品業被害人領回)。
(二)案經陳宥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廖紫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核予被害人陳宥廷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
(三)復有警員 劉博仁 之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憑。
(四)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蒐證照片5張存卷可稽。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欲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當知警惕,認其應無再犯之虞,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等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