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俊彥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袁俊彥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袁俊彥係 袁秋美 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袁俊彥於民國99年5月21日下午
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號住處,因細故與袁秋美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拉扯袁秋美,致其受有右臉、左頸、左胸、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袁秋美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袁俊彥所犯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袁俊彥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99年度他字第1625號卷【下稱1625號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袁秋美於偵查中及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3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之證述(見1625號卷第3至4頁、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305號影卷第15至16頁)。
三、證人 簡招治 、袁簡書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625號卷第29至30頁、第37至38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1份(見1625號卷第17至19頁)。
五、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1份(見1625號卷第5至6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告訴人袁秋美之弟,2人係手足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見1625號卷第3至4頁、第28至29頁),並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305號影卷第10頁背面),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科。
二、科刑: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與告訴人為手足關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暨本院安排雙方調解,然告訴人表示不願參加調解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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