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41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郭煉燈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劉嵐 律師為被繼承人郭煉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98年9月3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段○○○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郭煉燈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郭煉燈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郭煉燈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郭煉燈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煉燈於民國86年12月26日連帶保證第三人臻達有限公司明江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85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12月26日止,然債務人對上開債務於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計新臺幣3,241,968元未還,詎被繼承人郭煉燈於98年9月3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其名下遺有財產,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郭煉燈之債權人,且就本案有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煉燈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據影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法庭函文各一份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36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次,聲請人原主張由被繼承人之配偶 呂月麗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經本院傳喚呂月麗及其子女 郭光裕郭曉玲 均未到庭,顯見其等均無擔任意願,本院自亦不能強令無義務亦無意願之呂月麗或其子女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再者,本院函請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由劉嵐律師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99年12月29日新律字第168號函附卷可稽,而劉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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