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茲以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