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永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陶永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液態海洛因壹袋(送驗淨重零點壹叁貳零公克,取樣零點零伍肆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陶永平前⑴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9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屏東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免刑確定。⑵又於87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屏東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7月5日入所執行,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由屏東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月6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3月24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屏東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又於89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詎陶永平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
9月9日晚上8至9時許,在停放於新竹縣○○鄉○○街○○○巷○弄○號居所前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8年9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其在新竹市○○路○段與光華南街口之 唐貴蘭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休憩,為警認其形跡可疑執行盤查,復經其自願接受搜索,而扣得其所有內裝有液態海洛因(送驗淨重
0.1320公克,取樣0.0546公克,驗餘淨重0.0774公克)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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