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8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郭俊良前⑴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0月20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17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94號、第5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郭俊良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8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網路E世界」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查檢察官原起訴書認被告郭俊良所為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被告前曾⑴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又於9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再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30號判決,就原判決共同竊盜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4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9年8月23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