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清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63號),經被告自白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清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賴清尉於民國99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竹蓮市場處,飲用VSOP酒類約30cc。其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上開地址騎乘車牌號碼000—168號重型機車往新竹市○○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由新竹市○○路○○○巷○○弄往寶山路452巷口方向直行至新竹市○○路○○○巷○○弄○○號前,與林淑莉所駕駛車牌號碼00—882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受傷,經警據報後將賴清尉送往醫院急救,並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對賴清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賴清尉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回溯其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0.57毫克至
0.66毫克,而逾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