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01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仲碾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1015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14日上午11時38分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家慶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一般放款
往來明細查詢單、催收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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