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被告曾於民國91年
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2年3月
3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機車的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相當之
危險性,以及為遭查獲時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69mg/l、犯後
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