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叁萬叁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二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29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憑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在原告核給的信用額度內
,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如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
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方式之使用。此時,原告得自
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循環利息。
而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環
利息之百分之10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及停止卡片使用。
2詎被告自95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應繳金額,經原
告迭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3爰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交易查詢表、信用卡正式系統歸戶查詢表等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144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