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及其中新臺幣七
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
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三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八萬九千四百
四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5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combo.card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
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年費及其他應繳費用,並每月結繳一
次;持卡人就剩餘未付之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帳單結帳日
之次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被告至95年11月1日止
,尚欠信用卡之到期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新臺幣(
以下同)89,443元,未依約於同日前清償,經催繳未果,其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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