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136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七千零四十七元,及其中新台幣五萬
八千九百三十六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六萬七千零四十
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3日,與原告簽訂
國際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發給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持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27日前,繳付原告通
知書所列該期應繳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被
告至95年11月27日止,共積欠本金、到期利息共67,047元,
而未依約於同日前繳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云。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
電腦帳單查詢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