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9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何承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背書,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50,0
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
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5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彰化商業銀行大│250,000元│97年8月3日│97年8月4日│0000000│
││林分行│││││
├──┼───────┼─────┼──────┼──────┼─────┤
│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
├──┼───────┼─────┼──────┼──────┼─────┤
│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