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1115號與被上訴人
(即原告)乙○○、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11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63,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7,6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