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補字第2116號
原 告 乙○○
甲○○
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丁○○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2,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具狀陳報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計算式、被告之名稱(究係公
司法人或法定代理人)等,及被告丁○○最新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