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9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弄7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1年1月30日、92年10月
17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該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者外,另
需給付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6年6月7日
之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8,601元及其中本金97,011元
未按期繳付。(二)、被告於92年7月18日以伊核發之代償卡
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
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
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以年息百分之19.
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6年6月7日止帳款尚餘69,075元
及其中本金68,010元未按期繳付。(三)、被告另於92年8月1
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100,000元,
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與信用卡消費
帳款合併繳納,依該條款第1條之約定,逾期繳款或未繳足
月付金,債權人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或經其主張視為到期之
本金,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另依
該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遲延繳款經債權人主張暫停債
務人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者外,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截至96年6月7日止,尚積欠48,487元及其中本金
47,705元未按期繳付。(四)、綜上,被告至96年6月7日止,
共積欠216,163元及以本金按前述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未為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聲
請書暨約定條款及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
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
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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