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12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曾以遭詐欺為由,向原告表示撤銷系爭砂石買賣契
約?
二、被告是否已將開工應付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原告?
三、系爭砂石買賣契約所定「末工:全部付清」之「末工」所指
為何?
理由要領
一、兩造於民國92年間訂立砂石買賣契約,由原告將位於臺南縣
後壁鄉仕安村地上之砂石出賣被告,被告並已給付訂金3萬
元予原告,契約記載總價金為11萬元,開工時,原告應給付
3萬元,末工時要將價金全部付清,被告應於92年6月2日前
將土地歸還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讓渡
證書可證。
二、被告雖抗辯伊因遭原告詐欺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與原告
訂立砂石買賣契約,伊開採第一天知悉上情後,即透過友人
丙○○及 方文忠 將開工應付之3萬元交付原告,並告知原告
此為盜採砂石,伊不再購買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等語,惟此為
原告所否認。查證人丙○○到庭固到庭證稱伊曾見被告與訴
外人方文忠在算錢,被告有請訴外人方文忠將錢交付原告等
語,惟亦證稱伊不知道訴外人方文忠有無將錢交付原告,且
被告並未向伊表示系爭土地是盜採,亦未請伊或訴外人方文
忠向原告表示不採了等語,是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兩造有約定出賣之砂石為1千5百立方公尺,伊
未採完,故無須交付尾款等語,惟原告否認,主張兩造僅約
定在92年6月2日前被告得採系爭土地上之砂石,並未約定體
積,契約上之「末工」係指被告應於92年6月2日前把砂石載
完,但如未載完,92年6月2日也要把錢付清等語。查上開讓
渡證書上並未記載兩造買賣砂石之體積為1千5百立方公尺,
僅記載被告應於92年6月2日前將土地歸還原告,是原告主張
甚為可採,被告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
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開工之3萬元及尾款5萬元
,共計8萬元,及自9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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