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
被 告 戊○○
兼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庚○○
己○○
辛○○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錦堂 坐落桃園縣○○鄉○○段○○○○號
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各該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丙○○
、壬○○起訴原請求被告乙○○○、庚○○、己○○、戊○
○、辛○○、甲○○、丁○○塗銷地上權登記。嗣於本院審
理中,原告丙○○撤回全部之訴訟,原告壬○○撤回被告乙
○○○部分之訴訟,而被告對原告上開撤回均未為反對表示
,應認被告已有同意原告上開撤回之意思,依上開規定,原
告上開撤回自屬有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曾於民國38年
間設定無租金且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訴外人陳錦堂(下稱系
爭地上權)。嗣陳錦堂於86年間死亡,系爭地上權即由其法
定繼承人被告等人繼承之,又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前
揭地上權既屬無租金且未定存續期間,且該土地上並無建物
存在,已失其地上權存在之目的。為此,爰請求被告應就系
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㈡被告庚○○、戊○
○、辛○○、甲○○、丁○○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庚○○、戊
○○、辛○○、甲○○、丁○○雖對原告主張之事項有爭執
,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自難以採信。被告己○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財產權,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
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於分割遺
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
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
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經查,系爭土地
曾於民國38年間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訴外人陳錦堂,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而被告為陳錦堂之繼承人,自
應由其繼承其陳錦堂之地上權,惟其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
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係屬處分共有物權之行為,是
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辦理陳錦堂所持有
地上權之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七、按未定存續期限之權利,義務人得否隨時終止,民法規定雖
未盡一致,惟以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未定存續期間地
上權,民法雖未規定土地所有人得否隨時終止,惟地上權未
定存續期限者,正足以表示當事人不願受期限拘束之意,本
諸未定存續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則,原
則上土地所有人應得隨時終止之。惟土地所有人之終止權,
亦應受地上權之使用目的、地上權設置之機能,以及土地法
對於基地租賃之保護等之限制。詳言之,在以有建築物為目
的之地上權,基於對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基地承租人為
薄之理由,縱難解為受土地法第103條之適用,然亦應解為
定有至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蓋以有建築物為目的
而設定地上權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此際當事
人雖未明定地上權之期限,但依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自應作上述之解釋(學者 謝在全 先生著民法物
權論中冊92年7月修訂2版第78至80頁、第105至106頁可
資參照)。另參以「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
年後,法院得因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之聲請,斟酌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期存續期間。
前項規定,於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不適用之
。」民法修正草案第833條之1亦為相同意旨之修正方向。
是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縱屬未定存續期限之地
上權,若所有人之土地上曾有建築物存在,惟現已因達使用
目的而將之拆除,或其上之建築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時,
土地所有人自得終止地上權。經查,本件係屬未定存續期間
之地上權,自應以使原建築物利用系爭土地為其設定目的,
而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可認已失其地上權存在之目的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可視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
示。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於辦理其被繼承人陳錦堂之地
上權繼承登記後,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
訟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