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130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巷3弄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四一六之三地號
、面積八七點五平方公尺,地上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就原告共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號、面積八七五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各二十分之一,地上權不存在」,起訴狀繕本並於
九十七年八月六日送達被告,嗣因系爭地號經判決分割
確定,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
正為「確認被告就原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四一六之三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八七點五
平方公尺,地上權不存在」,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並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合
先敘明。
(二)另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前揭土地之地
上權不存在,惟被告分割前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以因時效取得前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由,向嘉
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之地上權人,經該所
受理並為前揭調處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函查之相關資料附卷可資為佐,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兩造間就被告對其各別占用之前揭土地是否享
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而造成原
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
地,在未分割前,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申請依
時效取得地上權,經嘉義縣政府核定准被告以時效取得四一
六地號地上權登記。然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稱地上權者
,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
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要取得地上權,必須在他人土地上
「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竹木」為目的,除此之
外,依法不得取得地上權。系爭土地為空地,是供公眾通行
之廟埕,並無「建築物」、「其他工作物」、「竹木」,故
依法不得請求登記地上權,嘉義縣政府核定准被告以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乃為違法之核定。再者,嘉義縣政府九十七
年七月三日下午十四時,所召開之調處,未合法通知共有人
,其等均未收到掛號通知,亦均未參與調處,在共有人均未
參與調處下所為之調處,依法應為「調處不成立」,是為無
效之調處,不生任何效力。又調處記錄表也未合法送達,依
法亦不生送達效力,縱上理由,被告對於原告分割後之四一
六之三土地,地上權自是不存在等語云云,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四一六之三地號,面積八七點五平方公尺,地上
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表示:被告於七十三年興建新廟時,曾出面要求購
買原告之持分,原告主張 伊祖先 有同意只是無法確定係捐贈
或出售而不了了之,而後乙○○興建新廟使用迄今,原告均
未出面阻擋抗爭,足認被告乃和平、占有系爭土地。至於原
告所稱系爭土地乃空地、供公眾通行之廟埕,並無建築物、
工作物或竹木,與地上權要件不符云云,惟查:鈞院前往勘
驗時,系爭四一六之三地號土地上建有花圃、水溝及水泥池
,供人通行、排水、擺攤、廟宇陣頭進出之使用;按依土地
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
項工作物」,另法務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八一律一二
九二六號函亦以:按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稱地上權
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
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所謂「其他工作物」,依學者見
解,係指建築物以外,在土地上空、土地表面與地下之一切
設備而言,例如地埤、水圳、深水井、提防...等」,因此
,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所例示之工作物範圍廣泛,故本件被
告施設於系爭土地上之「花圃、水溝及混凝土鋪面」,應屬
於工作物範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訂
有明文。又在以時效取得地上權,需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佔
有系爭土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二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乃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分割
自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而分割前嘉義
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為兩造及 蔡銃
、 蔡榮良 、 蔡建心 ,而被告先後於七十五年八月、同年十
一月、七十六年九月、同年十一月、八十二年二月間取得
系爭土地一百三十五分之六十二、一千六百二十分之五十
七、五十四分之一、五十四分之一、七十二分之十一之持
分,故至八十二年三月二日止,共計取得系爭地號五千四
百分之三千六百九十五之持分,有地籍謄本一份附卷可資
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
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
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
使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抗辯自七十三年以前,即使用系爭土地鋪
設水泥廣場,並請求傳訊證人甲○○作證,證人甲○○乃
於本院勘驗期日證述稱:係爭土地於七十三年前為舊廟之
廣場範圍,七十三年蓋建新廟以後之今,仍供作新廟廣場
之用,而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設置水泥地廣場使用,業經
本院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一紙、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關於被告於七十
三年前即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因證人甲○○自承:「(問
:你何時開始常常在被告廟出入?)七十三年時當重建委
員,就常常出入被告廟...」,既證人甲○○當時並未經
常出入廟宇,且七十三年之狀況距今二十餘年,證人之印
象是否正確,非無可疑,就七十三年新廟蓋建之後,因被
告陸續取得分割前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之持分,以如前述,並於八十三年間成為分割前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持分最大之共有人,睽諸
前開說明,被告對於分割前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之全部(含系爭土地),本有使用收益之權,被
告僅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廣場,供遊覽車輛停放、攤販設
攤,其餘共有人亦得自由出入,被告使用之程度,是否超
過其應有部分,並非無疑,今被告為共有人之一,竟主張
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而使用分割前嘉義縣○○鄉○○
○段○○○○號土地之全部(含系爭土地),顯與一般常
情相違,且未舉證證明被告乃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非共有人行使共有權之意思為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主張因
時效取得地上權,難認與法相符,被告抗辯自始基於地上
權之意使用系爭土地,自難採信,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就原
告共有座落嘉義縣○○鄉○○○段四一六之三地號、面積
八七點五平方公尺,地上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