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七七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之業務代表,明知和新公司之客戶租賃車輛之正常程序,應係由客戶以自己名義將保證金直接匯入和新公司帳戶,始得取得租賃之車輛,並無由將保證金匯入業務代表私人帳戶,再透過業務代表交付和新公司之程序,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十七時許,以電話向大松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松公司)負責人之配偶 盧貞伊 佯稱:若想提早讓和新公司交付大松公司所租賃、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需將部分租車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匯入甲○○所有元大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致盧貞伊陷於錯誤,乃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八分許,依甲○○之指示,前往郵局匯款十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因大松公司遲未取得上開租賃車輛,向和新公司洽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盧貞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他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參照),復經證人即和新公司副總經理 王漢章 、證人即和新公司處長 李文峰 於警詢及偵訊明確(證人王漢章部分,他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二頁、偵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參照;證人李文峰部分,他卷第二六頁第二九頁、偵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參照),並有和新公司新進人員甲○○之履歷表、勞工保險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車輛租賃契約書各一份(他卷第三頁至第十頁)在卷可佐,且經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是依⒈被害人盧貞伊之證述、⒉證人王漢章之證述、⒊證人李文峰之證述、⒋和新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⒌甲○○勞工保險卡、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⒎車輛租賃契約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述事實一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觸犯本罪,犯後已將部分詐欺款項七
萬五千元交還和新公司,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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