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興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9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陸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犯罪事實與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補充並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甲○○係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二
月八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二月五日、三月一日、四月六日、五月九日,以連線方式申報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六年一月、二月、三月、四月之全月醫療費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虛報自「九十五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四月間止」之就醫記錄,惟亦載明其虛報情形如附表所示,而附表所載虛報就醫時間係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六年四月間止,與後述之中央健康保險局款項核付及申請資料相符,因認前述「九十五年『九』月間起」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㈡補充證據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及中央健康保險
局台北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函暨檢送之安慶中醫診所請領門診醫療給付流程、歷次款項核付日期及方式、涉嫌虛領款項追扣情形、醫療門診費用申請總表。
二、核被告以資料連線方式申報請領醫療費用,其申請總表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準文書。是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按月以一不實申報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至九十六年五月,按月申報前一月份(九十五年十一月至九十六年四月)之醫療費用(申報時間同前所載)共六次,其行為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僅因診所開業之初,經營狀態未臻穩定,一時失慮而犯本件各罪,其每次(月)虛報請領之就診人次及金額非鉅,犯後並經收回、扣減醫療給付逾新臺幣(以下同)七萬餘元執行完畢,有前述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函暨其附件可憑,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供承錯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三十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核,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考,其因診所經營狀況尚未穩定,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所得金額非鉅,並於犯後供承錯誤,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並附條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宣告緩刑三年,惟本院斟酌被告前述罪數計算方式及各次犯行所得金額甚低,復經收回虛報金額暨依約計算扣減金額執行完畢,另裁處停業中等一切情狀,仍認以各罪均處拘役三十日,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應執行最高之拘役日數一百二十日,且諭知緩刑三年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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