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送達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寄存於台南市○○路○段安順派出所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乙○○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
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0月22日起至民國94年10月22日止,按
年息17.8%計算利息,約定還款方式如契約書第七條所載。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
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現仍積欠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2,590元及自民國94
年12月l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特檢具相關證物起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晶鑽卡契約書、帳務資料、客戶
繳款帳號明細等各一份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採。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且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
約金等,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分別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