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家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9月30日結婚,婚後約定同
月23日離家出走,伊屢次催促被上訴人返家,被上訴人均不置理,嗣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婚字第69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與伊同居,且於92年9月8日確定。然迄今被上訴人仍拒絕與伊同住。再被上訴人離家出走,迄今已逾1年7個月未履行同居之義務,顯見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離婚判決。另被上訴人拒不返家,使伊無法享受家庭之溫暖,經常面對周遭親友異樣之眼光,伊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求為判決:㈠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及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駁回其請求之300,000元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0,000元。
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之父母對伊不滿,以言語騷擾或冷漠
對待伊,上訴人對此不加以排解,反而要求伊逆來順受,且上訴人母親有精神疾病,伊又沉迷電子遊戲場,從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伊遭受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才離家出走,故伊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上訴人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又伊僅專科畢業,月薪為25,000元,每月須負擔房租12,000元;而上訴人經濟狀況良好,上訴人打電話請伊回家時,還辱罵伊三字經,又不願與伊協議離婚,其所受精神痛苦尚屬輕微,伊只能支出100,000元。又雖上訴人所提出伊於90年度利息所得有
16,188元,以證明伊有1、2百萬元存款之財力,惟該存款為伊與上訴人結婚前之積蓄,婚後上訴人未支付伊生活費,伊離家後僅靠月薪資及先前存款度日,迄92年間已無任何利息所得,伊資力不佳,原審所判金額已屬不低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9月30日結婚,婚後約定同住在高雄市
○○區○○街○○號。兩造婚後,上訴人不曾毆打過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3日與上訴人發生口角後離家,上訴人乃訴請履行同居,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婚字第695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應返家履行同居確定後,被上訴人仍未返家與上訴人同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審法院92年度婚字第695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1頁),且被上訴人自承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見本院卷第31頁),自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離家未歸,經上訴人請求履行同居仍拒不返家,致兩造無法共營婚姻生活,上訴人是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得請求若干精神慰藉金?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一方請
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以惡意
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確定,足認上訴人主張該判決離婚係因被上訴人過失所致,而上訴人並無過失之事實,堪信為真。而婚姻乃男女結合,本於誠摯相愛之基礎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被上訴人僅因細故離家不歸,致兩造無法共營婚姻生活,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待言,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㈡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父母對伊不滿,以言語騷擾或冷漠
對待伊,上訴人對此不加以排解,反而要求伊逆來順受,且上訴人母親有精神疾病,伊又沉迷電子遊戲場,從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伊遭受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才離家出走,上訴人打電話請伊回家時,還辱罵伊三字經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2年度婚字第695號履行同居事件審理中,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上訴人於該案件中曾自承與上訴人同至電子遊戲場打電玩等語,如此尚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無法忍受;另上訴人之母罹患精神病,本無從期待有正常言行舉止,縱上訴人之母以言語騷擾或冷漠對待被上訴人,亦不得認定上訴人之母有虐待被上訴人之行為。況且,被上訴人亦曾自承上訴人提議搬離與父母同住之處所,另覓居所,惟被上訴人以距離工作地點太遠為由,不同意上訴人所找地點,致未返家同住,實則當時被上訴人已辭職,原審法院乃以上開辯解均非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而判決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一節,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原審法院92年度婚字第695號判決書可憑,顯見上訴人為兩造繼續婚姻生活,已盡力尋求解決之道,且被上訴人亦承認離家之初曾要求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足認被上訴人始終不願共謀維持婚姻方法,因此,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㈢上訴人為高中畢業,任職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持有該公司
股份,其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房屋兩棟、汽車1輛,另每月有租金收入28,000元,91年度之存款利息所得為3,319元;另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現任職櫃檯銷售人員,月薪25,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及汽車,90年度存款利息所得17,388元、91年度存款利息所得38,451元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上訴人之畢業證書、薪資條、房屋租賃契約、建物所有權狀;上訴人之在職證明書、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畢業證明書等影本;及兩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89年至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106頁)。另被上訴人每月尚須支出房屋租金12,000元一節,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 陳宜琪 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10頁至第111頁)。是以,依上開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及兩造婚後不及一年即已分居兩處,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尚非重大,認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無理由。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00,000元,因被上訴人9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利息為16,188元,被上訴人之財力甚佳,及100,000元無法彌補精神之損害云云。惟兩造係於90年9月30日結婚,被上訴人則於91年8月23日離家出走,被上訴人之90年度存款利息所得為17,388元、91年度存款利息所得為38,451元,惟迄92年度申報所得稅時,已無任何利息所得一節,亦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第30頁),如此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於90年度及91年度之利息所得,認定被上訴人現今資力仍甚佳,而應再給付上訴人精神上損害賠償,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6條第1、2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除原審所命上訴人應給付之
100,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外,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再給付300,000元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朱玲瑤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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