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光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
3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月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所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4日21時許,楊光榮與友人 塗茂成 共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遭警攔查時,楊光榮即丟棄安非他命吸食器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楊光榮拋棄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66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48000ng/ml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楊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L專-104023)各1份。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徹底戒毒,且甫於10
3年11月1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