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 王錦標 兼上一人代理人 王錦榮 相對人嘉義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騰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存字第七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仟壹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9,1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度存字第7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對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強制執行事件,亦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729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終結,且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聲字第442號、99年度再易字第10號、99年度司執字第27729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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