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57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衡嶽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均應發還林衡嶽。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現金、平板電腦及行動電話等,為聲請人即被告林衡嶽所有,且與本案案情無關,並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所謂無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
三、經查,被告林衡嶽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員於民國104年1月20日上午8時50分許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4頁)。嗣被告林衡嶽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41號提起公訴,惟就起訴書證據清單以觀,並未將附表編號5至10所示扣案物引為起訴證據(見起訴書第2頁)。再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對上開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意見,經其表示:該等扣案物與另案起訴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223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7號審理中)無涉,請本院依職權自行酌處等語,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29日雄檢瑞光104毒偵641字第37469號函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另經本院調取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扣案物檢閱後,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無何關聯,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發還予被告林衡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張震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表│├──┬───────────────┤│編號│扣案物品│├──┼───────────────┤│1│殘渣袋5個│├──┼───────────────┤│2│夾鏈袋1包│├──┼───────────────┤│3│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4│玻璃球1個│├──┼───────────────┤│5│SAMSUNG廠牌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6│Anycall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缺手機蓋)│├──┼───────────────┤│7│TAT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8│NOKIA廠牌紅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9│SAMSUNG廠牌白色平板1台(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0│現金新臺幣1萬7,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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