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54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54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5482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務人 張益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叁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叁元、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張益俊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肆佰伍拾萬元整(2)貳佰伍拾萬元整,均約定於民國116年7月18日到期,借款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分別按年率2.2%及2.38%,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十三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張益俊僅繳納利息至民國10
4年3月1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是依據上開契約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6,714,521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聲請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負清償之責任。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5482號利息┌──┬───┬─────┬──────┬──────┬───────┐│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益俊│自民國104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2.2│││431565││月18日起│││││3元│││││├──┼───┼─────┼──────┼──────┼───────┤│002│新臺幣│張益俊│自民國104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2.38│││239886││月18日起│││││8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益俊│自民國104年4│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31565││月18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3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張益俊│自民國104年4│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39886││月18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8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