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39分許測得其吐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耀陽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履行期間為民國105年2月3日起至105年4月2日,緩起訴1年,期間為104年12月14日至105年12月13日,惟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內繳納上開處分金,而經檢察官於105年5月26日撤銷緩起訴並於105年6月17日確定,此有105年度撤緩字第256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4年度偵字第29234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97號被告張耀陽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陽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上午7時30分至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9時28分,行經同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原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234號處分緩起訴,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履行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命令,有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故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陽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呂建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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