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5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9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0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3日22時許,在臺北市○○○路某酒店內(詳細地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25日17時許,在臺北市○○○路某酒店內(詳細地址不詳),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4年10月26日17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查獲,復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分別於
104年10月23日22時許、同年月25日1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均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