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8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有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187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毒偵字第282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裕凱書記官黃振祐通譯白祐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有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有清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7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98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4月2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3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許有清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0日晚間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巷1之2號之住處,先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22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2231之1號前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合計0.74公克)、未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