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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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語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語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係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被告「初犯」或「5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就被告該「初犯」或「5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亦應為實體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唐語柔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10月25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定期進行團體心理治療及接受採尿檢驗或生活輔導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2年3月間起,已有多次未按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團體心理治療之處遇措施,此有該院102年6月20日(
102)長庚院基字第0743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基隆地檢署
101年度緩護命字第446號卷,下稱446號卷,第37頁);又被告自102年3月25日起,未依基隆地檢署署觀謢人指定之日期,至該署觀護人室接受觀護人採尿或生活輔導,亦有該署102年3月27日、4月18日、5月10日、6月5日、6月19日函暨其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446號卷第23至35頁),嗣前揭緩起訴處分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71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8月8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被告於102年8月13日領取,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節,亦有該署送達證書、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撤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存卷足按,故前揭緩起訴處分既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經合法撤銷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行追訴、處罰,而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從而,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詎其未依命完成前揭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條件,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確定,業如前述,顯未知珍惜前揭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殊值非難;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號被告唐語柔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基隆市○○區○○街○○號1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語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10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30日夜間7時16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說明時,經渠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語柔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83)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唐語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民國101年10月26日至102年10月25日止),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㈠依前案(本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之緩起訴處分命令,繼續至本署指定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依醫師指定時間前往該院進行團體心理治療。㈡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2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或生活輔導。惟查:被告自101年8月24日起,應依前開緩起訴處分條件,每兩週一次至該院進行團體心理治療,然自102年3月間起,已有多次未按日至該院參加團體心理治療,此有該院101年6月20日(102)長庚院基字第0743號函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2年3月25日起,應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觀護人採尿或生活輔導,竟分別於102年3月25日、4月15日、5月8日、5月29日、6月17日共計5次,未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觀護人採尿或生活輔導,有本署101年3月27日、4月18日、5月10日、6月5日、6月19日函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8款之規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71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係於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恪遵及履行上開處遇措施與命令,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檢察官吳志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