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存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8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嗣於98
年2月4日離職,原告遲未將98年1月份之薪資新臺幣(下
同)4,067元,及該年農曆春節之休假期間(自98年1月25
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薪資5,864元(下稱系爭休假薪資
)給付原告,被告負責人雖曾於除夕前2日找原告商談工作
表現等問題,惟被告負責人其時僅表示年假過後倘原告表現
良好,系爭休假薪資可提早給付原告;反之,若原告其後工
作表現不佳,則系爭休假薪資延後給付,並未表示若表現不
佳即無須給付系爭休假薪資,亦從未告知僅得領取系爭休假
薪資二分之一。為此,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仍積欠原告98年1月份薪資4,067元,惟
被告本願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薪資,係原告未主動向其領取;
至系爭休假薪資部分,原告因係新進員工,依被告公司內規
,任職之第1年就農曆春節之休假薪資本僅得支領二分之一
,且原告於受雇期間因工作表現不佳,被告負責人遂於除夕
前2日找原告商談工作表現問題並達成協議,原告於農曆年
假後須繼續任職滿2個月並克盡職責,被告方須給付原告系
爭休假薪資二分之一即2,932元,惟原告於農曆年假後僅上
班3日即於98年2月4日自行離職,被告自無須再行給付系
爭休假薪資二分之一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7年8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嗣於98年2月4日自行
離職。
㈡被告未給付原告98年1月份之薪資4,067元及系爭休假薪資
。
㈢原告於農曆春節之系爭休假薪資全額為5,86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8年1月份之薪資4,067元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惟就系爭休假薪資5,864元部分,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抗辯,是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於98年
之農曆年假除夕前與原告商談內容為何?㈡若被告所述情節
為真,原告是否仍得請求系爭休假薪資?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負責人於98年農曆年假除夕前2日找原告商
談工作表現等事宜時,並未表示原告於休假後倘若工作表現
不佳,即不給付系爭休假薪資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
人之配偶丙○○證稱:伊於被告公司負責出納及貨物管理業
務,原告於任職期間工作表現本已不佳,被告公司負責人乙
○○於除夕前2日方找原告至辦公室內商談工作表現等事宜
,伊當時亦在場,乙○○向原告表示,倘原告仍願繼續於被
告公司任職,應改進工作態度及表現,且原告應於農曆年假
過後持續任職滿2個月,被告方給付系爭休假薪資二分之一
與原告,原告考慮後亦表同意,惟原告休假後僅上班3日即
自行離職等語,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參以原告亦自承確
於除夕前2日至辦公室與乙○○商談工作表現事宜,亦允諾
於休假後繼續任職,亦與證人證述部分內容一致,且原告與
證人間亦無任何金錢糾紛或仇怨乙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證人應無刻意為不利原告證詞之理,證人之證述,堪可採信
,足認被告所辯業與原告達成協議乙情為真,原告主張,要
不足取。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規定甚明
。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兩造間之契約自屬
僱傭契約無疑。依上揭規定,受僱人提供勞務者,僱用人本
應給付報酬,惟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
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
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
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
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
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本件兩造就系爭休假薪資之給付條件已
達成一定之協議,業如前述,則原告既自願接受協議內容,
而協議內容係兩造就薪資給付條件所為約定,以原告續行任
職滿2個內,作為給付農曆年假休假薪資之條件,且原告於
休假期間亦未提供任何勞務,上揭協議尚未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依私法自治原則,原告既於農曆年假後未續行任職滿
2個月,被告依兩造協議內容當無須給付系爭休假薪資,據
此,原告主張被告仍應給付系爭休假薪資乙節,即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