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90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九千八百二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二百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二萬九千八百二
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已將債務人甲○○之現金卡消費款、分期付款、小額信貸
等債權,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讓與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二、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1日,向讓與人申請國
民現金貸款,約定最高貸款金額新台幣300,000元,其貸款
消費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繳納最
低金額,如逾期未清償,其未清償部分,則按年息百分之18
.25計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
之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遲利息。查
,被告自94年7月21日起未依約還款,計至同日止,其積欠
貸款之本金為29,822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
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貸款融資查詢等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均係屬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