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6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所為97年度訴字第3636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揭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之文字,應更正為「甲○○共同商業負責人」。
理由
一、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業已論述被告所為係集合犯,故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連續」之文字,顯係贅載,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