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1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應更正為「甲○○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分別於⑴民國98年9月25上午9時50分許,徒手竊取露得清深層去油洗面乳1支;⑵同年12月1日晚上6時48分許,徒手竊取巴黎萊雅專業男士系列深層去油微粒洗面乳1支;⑶同年12月4日下午5時4分許,徒手竊取露得清深層去油洗面乳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便利商店員工交接班盤點發覺商品短少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軌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物,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