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1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處補充「並扣得自備鑰匙1把。」,及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自備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