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字第37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正本主文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之記載,顯係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更正前記載│更正後記載│├──┼─────────────────────┼────────────────────────┤│主文│甲○○以網際網路傳送張貼猥褻照片供人觀覽,│甲○○以網際網路傳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處拘役貳拾││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算壹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