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0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三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